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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肖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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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XX。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XX,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因盗窃于2013年4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XX以仓检公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XX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苏XX,被告人张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XX指控:

1、2013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XX、张XX、肖XX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友谊XX兴XX附近路边,趁被害人黄XX下车购物车门未锁之机,由被告人张XX、肖XX遮挡视线及望风,被告人张XX动手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黄XX放于小车内副驾驶座的一个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800元、手机2部、黄金手镯2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项链1条、白金手镯1个、白银项链1条等物。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及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1169元。

2、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张XX、肖XX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XX附近路边,以上述类似手段盗走被害人陈XX放于小车内副驾驶座的一白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XX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肖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的白金手镯,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退出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的白金手镯和白银项链,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XX辩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的白金手镯,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XX、张XX、肖XX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友谊XX兴XX附近路边,趁被害人黄XX下车购物车门未锁之机,由被告人张XX、肖XX遮挡视线及望风,被告人张XX动手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黄XX放于小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800元、手机2部、黄金手镯2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项链1条、白金手镯1个、白银项链1条等物。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及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1169元。现被扣押的由部分赃物黄金熔合而成的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被害人黄XX。

2、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张XX、肖XX经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XX附近路边,被告人张XX趁被害人陈XX用遥控器锁上车门之前,将车的车门轻轻拉出一条缝,被告人肖XX望风,被告人张XX动手盗走被害人陈XX放于小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女士手提包,包内有XX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2013年4月13日8时许,其将面包车停放在到福州市仓山区友谊XX路边,到兴旺便利店买饮料,车门没锁,五分钟出来发现副驾驶座的两个包被盗走,大的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手机2部、黄金手镯2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项链1条、白金手镯1个、白银项链1条等物,小包内有现金800元。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13年4月13日12时许,其将白色广本轿车停在福州市仓山区XX附近路边,十五分钟后发现车门没有锁好,副驾驶座内的一手提包被盗,包内有XX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4、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XX身上提取到的手机及戒指的情况。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7、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中旬一天8时许,其与张XX、肖XX到福州市仓山区友谊XX兴XX附近路边,趁一辆黑色面包车车主下车购物车门未锁之机,趁车主不备,由张XX遮挡视线、肖XX望风,其动手打开车门,盗走被害人小车内副驾驶座上的的一个背包,背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800元、手机2部、黄金手镯2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项链1条、白色手镯1个、白银项链1条等物。三人觉得被盗物品中白色手镯不值钱和包一起丢弃。2部手机很旧也丢弃了,2个黄金手镯、2个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条白银项链被张XX拿到福清一家无名打金店达成一个黄金戒指。当天12时许,其和张XX、肖XX到福州市仓山区XX附近路边,趁一辆白色轿车车主用遥控锁上车门之前,其上前将车的左前车门轻轻拉出一条缝,肖XX望风,等车主离开时,张XX迅速上前将小车内副驾驶座的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XX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被盗物品中XX手机给了张XX。现金三人平分。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张XX确认当日实施盗窃的同伙张XX、肖XX。

8、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中旬一天8时许,其与张XX、肖XX到福州市仓山区友谊XX兴XX附近路边,趁一辆面包车车主下车购物车窗没有关,由其掩护、肖XX望风,张XX动手盗走被害人小车内副驾驶座上的的一个背包,背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800元、手机2部、黄金手镯2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项链1条、白色手镯1个、白银项链1条等物。被盗物品中气和张XX觉得白色手镯不值钱和包一起丢弃。2个黄金手镯、2个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条白银项链被张XX拿走。当天12时许,其和张XX、肖XX到福州市仓山区XX附近路边,趁一辆白色轿车车主用遥控锁上车门之前,张XX上前将车的左前车门轻轻拉出一条缝,肖XX望风,等车主离开时,其迅速上前将小车内副驾驶座的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XX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现金三人平分。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张XX确认当日实施盗窃的同伙张XX、肖XX。

9、被告人肖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中旬一天8时许,其与张XX、张XX到福州市仓山区友谊XX兴XX附近路边,趁一辆面包车车主下车购物车窗没有关,由张XX掩护、其望风,张XX动手盗走被害人小车内副驾驶座上的的一个背包,背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800元、手机2部、及一些金器。手机和金器张XX、张XX分掉了。当天12时许,其和张XX、张XX到福州市仓山区XX附近路边,趁一辆白色轿车车主用遥控锁上车门之前,张XX上前将车的左前车门轻轻拉出一条缝,其望风,等车主离开时,张XX迅速上前将小车内副驾驶座的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XX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经相片辨认,被告人肖XX确认当日实施盗窃的同伙张XX、张XX。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约14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张XX、肖XX窃取被害人黄XX的财物中包含有白金手镯和白银项链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并未向本院缴纳罚金,退出赃款,被告人张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XX、张XX、肖XX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庄XX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3-12-11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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