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被告邵XX,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X,福建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XX、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郭X陆续向原告借款XXX元,其中2010年10月13日借款220000元,2011年2月2日借款80000元,同年4月13日借款120000元,5月18日借款100000元,12月5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3月3日借款150000元,合计XXX元,以上借款利息均按每月3.5%计算。被告郭X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约定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郭X对上述各次借款予以确认,但由于书写错误将未还欠款表述为900000元,而实际欠款为92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郭X拒绝还款,引起诉讼,被告需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郭X返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按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公司及邵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郭X返还原告律师费28000元,并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X辩称:一、本案的借贷总金额应当为900000元而不是92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总金额为900000元并不是书写错误。二、本案的借款原告在出借时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本案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已还利息的金额超过XX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应当逐笔进行抵扣借款本金。每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合计已经多付了317661元利息款,应当从总借款金额900000元中进行抵扣本金。被告至今XX原告的本金应当为500000余元。四、本案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XX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五、被告并非拒绝还款,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后归还借款,故被告并不存在拒绝还款的行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郭X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然XX公司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但是该担保行为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福州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邵XX辩称,被告郭X与原告虽然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被告邵XX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因此,该《借款协议》对被告无效。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邵XX属于连带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邵XX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邵XX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故邵XX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1年2月2日借款80000元,同年4月13日借款120000元,5月18日借款100000元,12月5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3月3日借款150000元,合计XXX元。被告郭X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每月3.5%计算,被告XX公司、邵XX为担保人。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X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重新约定:确认尚有900000元借款未还,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每月5日支付。被告郭XX拒绝还款,引起诉讼,需承担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担保人为被告XX公司。另查,借款后被告郭X共归还原告借款748250元,其中150000元系归还本金,598250元系归还利息。2013年1月19日起被告郭X未归还利息。中国人民XX现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0年9月2日被告XX公司股东变更为郭X、邵XX,邵XX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5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X。另查,原告就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协议所确认的本金为900000元,但原告主张900000元系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双方所发生的借款总额为XXX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150000元系归还本金,故可以认定被告XX借款本金为9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XX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XX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主张已付利息中超过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主张抵扣时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被告的六笔借款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分别为117260元、36616元、49200元、38441元、100276元、28580元,合计370373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9日920000元的利息为24040元。上述利息合计394413元。被告已付利息598250元,超出法定利息203837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故借款本金扣减为716163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且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该担保行为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无效,因借款时公司股东为郭X、邵XX,两股东均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邵XX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邵XX未在重新签定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邵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每月5日支付”,被告郭X自2013年1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人民币71616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
三、被告福州XX公司对被告郭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20元,由被告郭X、福州XX公司负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
书记员 王X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XX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XX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