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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XX公司与被告福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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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与被告福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加工的纸品包装袋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书》对于货款结算方式以及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书》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将按照货款总额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直至结清该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约定产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6440.7元。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440.7元及滞纳金3648.82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止即26440.7元×0.001×138天为364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合同书一份;2、送货单一份;3、增值税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好馨缘包装袋”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包膜正面与反面对调,属不合格产品,原告应负责退货或重新进行生产,被告依法不构成违约并有权拒付货款,当然也不存在给付滞纳金的问题。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低。二、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与兴福XX等多家超市、商场签订的委托销售“好馨缘手帕纸”的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并缴了相应罚款且已交的进场费、条码费均被没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并返还三套版辊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同意在原告对不合格产品返工重做并扣除25%的损耗率及返还被告三套版辊的情况下支付原告扣除损耗率后的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提供不合格的纸品包装袋及合格的纸品包装袋对比照片一份;2、退货通知书一份;3、QQ聊天记录一份;4、被告与兴XX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与平潭XX签订的《供应商合同书》、与冠超市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书》各一份;5、兴XX采购单(订货单)及结款通知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资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不能证实其提交的证明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揽加工生产甲方包装袋,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开据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15日前甲方付清货款。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乙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所需款项,乙方将按照该笔货款总额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直至结清该笔货款等。2012年3月7日、9日、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好馨缘时尚软抽小袋12000个;好馨缘时尚软抽小袋24000个;好馨缘手帕纸内袋自动包519.7公斤、好馨缘手帕纸外膜片57880个、好馨缘时尚软抽小袋26140个。以上产品价值共计26440.7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出具了以上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6440.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不构成违约并有权拒付货款,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此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需要返工重做并扣除25%的损耗率及返还被告三套版辊的意见,因该意见已经超过了抗辩而属于反诉的范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就上述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本案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XX公司货款26440.7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44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李 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3-04-25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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