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苏XX、汤XX,北京XX律师。
被告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胡X。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与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纠纷全部了结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交纳为1150.0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