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2013年11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成、余XX,福建XX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及辩护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聂XX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载着聂XX由长乐往福清海口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城XX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张XX所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张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损害结果。肇事后,被告人聂XX驾车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聂XX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聂XX与被害人张XX的亲属达到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志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XX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聂XX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聂XX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聂XX由长乐市往福清市海口XX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城XX路段时,被告人聂XX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害人张XX所骑行的自行车呈小夹角状态交会,摩托车的前右部碰撞了自行车的左前侧,造成张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损害结果。肇事后,被告人聂XX驾车逃离现场,被随后追赶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聂XX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无责任。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聂XX与被害人张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张XX的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聂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聂XX、张某某、张XX、张XX的证言;接警单、调查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清市公安局融公(交管)行罚决字(2013)03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3)第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痕鉴字第1025、1026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南方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47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检字第2240、2241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268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到案过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志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XX系初次犯罪,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聂XX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聂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人民陪审员 薛XX
书 记 员 林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