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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葛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男,汉族,农民,1977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XX,男汉族,986年5月16日生,系原告内弟。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告葛XX,男,汉族,农民,1986年4月5日生。


被告周XX,男,汉族,农民,1985年2月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XX。


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葛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乔XX、冯XX;被告葛X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葛XX驾驶被告周XX所有的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豫JYJXXX轿车,在213线46公里加70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权。


被告葛XX辩称,我是周XX雇用的司机,我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葛XX是我雇用的司机,葛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自愿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葛XX驾驶豫JYJ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原告冯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冯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冯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葛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损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锁骨骨折;5、额部裂伤。”医嘱陪护2人,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7790.9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85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2013年7月13日,事故车辆豫JYJX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豫JYJXX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XX,被告葛XX系周XX雇佣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诉前,被告周XX给付原告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周XX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葛XX驾驶豫JYJ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葛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XX系事故车辆豫JYJXXX轿车的所有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XX的事故车辆豫JYJX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葛XX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葛XX系被告周XX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0732元/年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47790.90元,误工费12041.60元[(住院期间20732元/年÷XXX天×32天)+(出院后20732元/年÷XXX天×180天)],护理费遵医嘱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共计13859.20元[(住院期间20732元/年÷XXX天×32天×2人)+(出院后20732元/年÷XXX天×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858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本次起诉的总损失为77729.70元。被告XX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758.8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800元,共计38558.80元;下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损失39170.90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50%,即19585.45元。因诉前被告周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已超出了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故本次诉讼被告周XX不再赔偿原告。对超出的414.55元被告周XX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冯XX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38558.80元;


二、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周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卫  霞


  • 2014-03-15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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