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翁XX,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福建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被告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在外做事业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XX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因本案借款系由原告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被告,现原告的债权人要求将借款利息提高为月利率1.2%,原告已经将利率的浮动口头告知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第一阶段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2011年3月29日止,第二阶段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户籍回执函,证明被告的身份。
四、XX银行汇款单,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3月29日一起前往中国XX,由被告提供案外人郑XX的账户信息,由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郑XX分别汇款XXX元(其中XXX元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800000元。
五、原告当庭提交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在借条背面上书写“此借条上,金额与日期,没有还清前,永远有效”
被告翁XX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看好山西省大同某煤矿生意,案外人郑XX的丈夫在该煤矿当总管,原告系总领头,原告将款项800000元通过XX银行汇入案外人郑XX的账户,后原告告知被告上述转账款项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XXX元的借条。原告上述行为存在欺骗,本案借条为无效。且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交付款项,真正收款人为案外人郑XX,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免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的事实,没有相关的银行凭证证实本案借款的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银行转账款项系用于投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一年后(2011年3月29日)在借条的背面书写承诺“借条上,金额与日期,没有还清前,永远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案外人郑XX的转账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壹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在借条的背面书写承诺“借条上,金额与日期,没有还清前,永远有效”。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翁XX向原告王XX借款XX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辩解其未向原告借款XXX元,其亦未收到上述借款。根据被告书写的本案借条以及其在借条背面上书写的承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壹分,符合民间月息1%的交易书写习惯。原告主张其已告知被告本案借款利息上调为月利率1.2%,本案借款自2011年3月29日起应按月利率1.2%计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上调本案借款利率,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翁XX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6元,减半收取8898元,由原告王XX负担971元,由被告翁XX负担7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
书 记 员 林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