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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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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XX律师。

被告谢XX,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6万元、3万元、9万元,并于上述日期内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为据。《借条》载明:被告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转账方式);被告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其中转账43000元,现金17000元);被告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转账方式);被告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现金方式)。上述四份借条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依据借条约定于当日转账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依据借条约定于当日转账43000元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7000元的事实。3、借条及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证据有原件支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向原告陈XX出具4张借条,内容分别为:“谢XX因购货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31日向陈XX,个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其中转账(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该款本人已收到。……借款人:谢XX,日期:2012年12月31日。”、“谢XX因购货款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向陈XX,个人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其中转账(大写)肆万叁千元正,(小写:¥43000)。现金收(大写)壹万柒千元正,(小写:¥17000)。该款本人已收到。……借款人:谢XX,日期:2013年1月14日。”、“谢XX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8日向陈XX,个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其中转账(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该款本人已收到。……借款人:谢XX,日期:2013年2月8日。”、“谢XX因购房急需此资金,于2013年12月15日向陈XX,个人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正,(小写:¥90000)。其中现金(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该款本人已收到。……借款人:谢XX,日期:2013年12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XX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有被告谢XX签字的4张借条作为证据支持。其中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8日借条中约定转账交付借款的,原告均提供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14日、2013年12月15日借条中分别约定现金交付借款金额为17000元与90000元,本院认为,小额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交易常理,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四笔借款经原告催款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谢XX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为收取2225元,由被告谢X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还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王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7-10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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