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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与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滨民初字第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可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肖X,男。


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XX。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XX律师。


原告肖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XXX诉被告肖X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肖X,被告(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肖X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5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2013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引起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而非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公正。原告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307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706.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4元。


原告(被告)肖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


证据二、工资条(11个月),证明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中国XX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收入明细。


证据四、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离职情况。


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2年10月16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春节前工作较忙,劳动者亦恶意逃避,不主动积极协助配合,导致签订合同事宜迟至2013年2月底才启动办理。劳动者为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故意找借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了XXX提出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建议。从法理角度和立法目的分析,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防止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可能由于双方未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而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劳动合同的签订不重在形式而重在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对相应权利的保护。本案中,XXX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入职存档、缴纳了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所有义务,不能仅凭因劳动者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而适用双倍罚则。XXX为包含劳动者在内的员工每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包含基本工资、全勤奖、伙食补助、住宿补贴、交通补贴、加班费等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员工的基本工资。XXX依据劳动者的实际加班时间和基本工资依法向劳动者发放了加班费用,但是劳动者和劳动仲裁委误以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加全部福利补贴。XXX认为这是错误的。综上,XXX无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的差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XX无须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8724.01元;2.判令XX无需支付加班费差额10689.2元;3.诉讼费由劳动者承担。


被告(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


证据二、工资台账,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肖X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应聘入职被告(原告)XXX工作。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XXX向肖X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日与肖X终止劳动关系。


又查,XXX称,单位于2013年3月、7月均通知肖X,要求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均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肖X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确认,XXX于2013年9月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


肖X因与XXX就加班费等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XXX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075.2元;2.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706.2元;3.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560号裁决书,裁决:1.XXX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肖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24.01元;2.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0689.2元;3.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4元。驳回肖X其他仲裁请求。肖X与XXX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肖X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X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0689.2元,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X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肖X于2012年10月16日入职XXX,XXX应在2012年11月15日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X未在该期限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则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XXX称其在2013年3月、7月均通知过劳动者,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经本院释明,XXX并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且劳动者对此予以否认。故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X虽对单位称其于2013年3月、7月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中已经认可单位于2013年9月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则自2013年9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原因所致,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故XXX应支付肖X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24.01元。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XXX称应按照劳动者的底薪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XXX应支付肖X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10689.2元。


关于劳动者要求XXX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4元的主张,因XXX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肖X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24.01元;


二、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肖X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0689.2元;


三、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肖X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4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后共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黎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2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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