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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紫金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青民一初字第5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可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付XX,天津XX律师。


被告:谷X。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XX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经区海滨中XX。


组织机构代码:059XXXX1796-6


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X,紫金XX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XX701-703,706-708室。


组织机构代码:589XXXX6333-3


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X,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XX诉被告谷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被告谷X的委托代理人梁可畏,被告紫金XX公司及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3年11月7日1时40分许,谷X驾驶的鲁X×××××号“XX”牌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35公里匝道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前方由苏XX驾驶的苏X×××××号“帕萨特”牌轿车右后部后失控,致使“XX”轿车右前部又撞右侧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帕萨特”轿车乘车人张XX、薛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谷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XX、张XX、薛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658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100元、停车费6000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共计79758元;被告紫金XX公司、紫金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X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有诉请;因被告谷X已经投保将交强险及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时40分许,谷X驾驶的鲁X×××××号“XX”牌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35公里匝道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前方由苏XX驾驶的苏X×××××号“帕萨特”牌轿车右后部后失控,致使“XX”轿车右前部又撞右侧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帕萨特”轿车乘车人张XX、薛XX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汕大队作出第B002XXXX3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谷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XX、张XX、薛XX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1月8日,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X×××××号“帕萨特”牌轿车评估总损失为616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拆解费发票主张拆解费6100元,提供停车费收据主张停车费6000元,主张停运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紫金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紫金XX公司对原告证据不认可,并对原告无正式发票的损失不予赔偿。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只同意赔偿直接损失车辆损失费,不同意赔偿除车辆损失费之外的间接损失。


苏X×××××号“帕萨特”牌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原告苏XX,鲁X×××××号“XX”牌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谷X。


被告谷X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XX垫付过停车费3000元,被告谷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苏XX不予认可。


事发时,鲁X×××××号“XX”牌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存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谷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16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被告紫金XX公司同意赔偿直接损失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XX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赔偿除车辆损失费之外的间接损失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紫金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收据,未向法院提供正式存车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XX公司关于原告无正式发票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鲁X×××××号“XX”牌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先由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紫金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谷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X车辆损失59658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100元,合计68758元;


三、驳回原告苏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此款由被告谷X全部承担(此款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斌



书 记 员  王凯


  • 2014-12-23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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