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X。
负责人童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所律师。
被告孟XX,天津市××文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退休人员。(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与被告孟XX、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XX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XX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天津XX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英
审 判 员 郝纯友
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
书 记 员 刘 维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