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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孟XX与孟XX、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北民初字第5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可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XX,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X。


负责人童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所律师。


被告孟XX,天津市××文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退休人员。(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与被告孟XX、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XX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XX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天津XX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英


审 判 员  郝纯友


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



书 记 员  刘 维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5-02-15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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