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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诉被告来XX、中XX公司内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0)北民一初字第5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卫青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XX律师。


被告来XX,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中XX。代码:775XXXX1891-X。


代表人邵更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曹X诉被告来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X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来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1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来XX驾驶豫EX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曹X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曹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0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曹X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中医院及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后伤情无法痊愈,经安阳市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车实际车主系驾驶员来XX本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曹X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151.7元。


被告来XX辩称,原告曹X在这次事故中也有过错责任,应按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被告中XX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先垫付7000元,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9时20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XX,被告来XX驾驶豫EX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曹X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0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来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前颅窝底骨折,右面额部皮肤裂伤,右额部软组织损伤,2、合并伤,视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后于2010年2月1日至3月1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挫伤性上睑下垂,共花去医疗费20159.1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曹X的母亲屈XX一人,护理天数32天,屈XX系安阳市北关区XX村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原告曹X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监所[2010]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曹X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曹X受伤住院前在安阳市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原告曹X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500元。


另查明,被告来XX系豫EXX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车主,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来XX已支付给原告曹X5000元,被告中XX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X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处方及外购药票据、安阳市XX公司证明、屈XX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威校司鉴[2010]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中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来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夜间行驶中未降低车速,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曹X相撞,造成原告曹X受伤,来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来XX对原告曹X的损害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来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X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费用有医疗费20159.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900元计算6个月11400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32天,为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为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2天为3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参照残疾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86229.36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408.5元,应由两被告赔偿。因原告曹X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1439.14元,已超出了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439.1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来XX负担80%,即9151.31元,扣除被告来XX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来XX直接赔付原告曹X4151.31元;被告中XX公司应赔付原告曹X118969.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中XX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曹X11196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1969.36元;


二、被告来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151.31元;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曹X负担161元,由被告来XX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付慧杰


北法网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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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1-15
  •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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