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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等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站刑初字第000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卫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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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徐XX,男,1958年8月9日出生。


辩护人祝卫青,河南XX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2013年11月29日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12月18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祝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告人徐XX经长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沁阳XX后,徐XX将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XX驾驶。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20分许,徐XX驾驶该机动车行至长济高速公路175公里+372米处时,与由徐X丙未按规定停放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徐X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徐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XX、徐XX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徐XX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告人徐XX经长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沁阳XX后,徐XX将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XX驾驶。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20分许,徐XX驾驶该机动车行至长济高速公路175公里+372米处时,与由徐X丙未按规定停放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徐X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XX驾车载徐XX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害方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肇事车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71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XX、徐XX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XX赔偿被害方10000元,并将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给受害方,被告人徐XX赔偿被害方10000元,二被告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徐XX、徐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XX、郭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后听徐长生说是徐XX开车肇事,且徐XX没驾驶证;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6号凌晨大概两点十几分,因为车开着有点毛病,徐X丙停车从车左边开门下去查看车辆,刚下车王XX就听到一声响,徐X丙躺在车前方,还有一辆车没减速开过去了,其连忙拨打110及120报案;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徐X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徐X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


5、焦作市XX公司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合格。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灯光系统合格、灯光部分合格、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合格;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车辆撞击部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撞击情况;


7、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半挂车右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及徐X丙肢体相接触;未发现有其他车辆与徐X丙肢体接触的痕迹;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中徐XX、徐XX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X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9、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即肇事车辆及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即事故车辆均正常年检,被告人徐XX,被害人徐X丙准驾车型均为A2,符合驾驶要求;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XX、徐XX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害人徐X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12、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询问笔录、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证实被害方得到赔偿的情况;


13、被告人徐XX供述与辩解证实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以自己的名字购买的,挂靠在安阳XX公司,车款已付完。其找到徐XX让给其开车。2011年4月26日凌晨徐XX在沁阳XX接替徐XX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济高速上与徐X丙在高速路边停放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徐XX将车停放路边,与徐XX下车检查了自己的车辆,并未查看后车,也未保护现场,徐XX说车损不大,回去修修算了。其也同意。后徐XX驾车载其驶离现场的情况;


14、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给徐XX开车不过一个月,还没发工资。其开车行至沁阳XX感觉太累了,和徐XX一同下车检查车辆后自动换班,由徐XX驾驶车辆肇事,徐XX问其车损情况,其说最多二千块钱,徐XX说那回去自己修吧。发生事故后,徐XX说了好几次让其开车走,其开车载徐XX离开现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机动车交与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徐XX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徐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徐XX、徐XX均自愿认罪,案发后,保险公司及二被告人均支付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勇锋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代书 记员  孙XX


  • 2014-01-15
  •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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