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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安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北民调初字2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卫青律师

案件详情



(2013)北民调初字253号


原告石XX,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安阳市XX公司。


法定代理人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1959年12月31日生。


原告石XX诉被告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XX,被告安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4日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313408元的房价将位于兴达XX小区6号楼1单XX层东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1月4日将房款一次性交清,在2008年10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补交超过原房屋面积3.26平方米的房款6155元。被告于2005年5月交付房屋,原告从接受此房屋入住至今,现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条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都迟迟不予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现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兴达XX小区6号楼1单XX层东户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造成的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安阳XX公司辩称,被告并未阻碍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也确实应该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规划遗留的问题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且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格相当便宜,故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主张的违约损失。即使违约,被告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也没有能力支付,但是同意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31340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兴达XX小区6号楼1单XX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书,约定2004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补交超过原房屋面积3.26平方米的房款6155元。2005年5月3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入住房屋至今,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公告,告知兴达XX1至9号楼已经备案,进入产权登记程序,要求业主缴纳维修基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订购协议书、房款收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定形式,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被告的合同附属义务。被告于2005年5月底将本案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之日起90日内,即2005年8月29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被告未将所开发、出售的房屋在政府机关有关部门办理备案,以致其无法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313408元的数额,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5年8月30日计算。2007年8月15日,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公告,告知兴达XX1至9号楼已经备案,进入产权登记程序,要求业主缴纳维修基金。自此,兴达XX已具备办证条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截止到2007年8月15日。综上,被告应在原告缴纳维修基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当承担2005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15日之间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0657.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属规划遗留问题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也无能力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XX公司于原告石XX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石XX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安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XX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书 记 员  屈XX


  • 2014-02-08
  •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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