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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北民二初字第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卫青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任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8号院5单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刘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到27000元,后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写下借条:今借到王XX现金贰万柒千元整,2011年10月16日前还清。被告任XX与被告刘XX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到达后,原告王XX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原告王XX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王XX借款27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是被告刘XX拿的原告王XX的信用卡,被告刘XX朋友刷的用于打牌了,然后被告刘XX打的借条。认可这个借条及这个钱。被告刘XX是14号出事的,说的是16号还。对利息也无异议。被告刘XX现在在监狱,没有办法还。


被告任XX辩称,其与被告刘XX是夫妻关系,已经结婚十几年了,2002年结婚的。其就不知道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使用原告王XX的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现金贰万柒千元整,2011年10月16号前还清,刘XX,2011年10月6号”。被告刘XX至今未归还原告王XX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任XX是夫妻关系,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发生在被告刘XX与被告任XX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王XX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还款27000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任XX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到期日次日即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47.1元,两项合计522.1元,由被告刘XX、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书 记 员  马XX


  • 2014-10-17
  •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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