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汉族,54岁。
原告常XX,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沈X,女,汉族,33岁。
被告王XX,男,汉族,28岁。
原告赵XX、常XX诉被告沈X、王XX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常XX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明确授权委托被告代理其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69号院1号楼4单XX房产(郑房权证字第100XXXX9791)、以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61号院1号楼1单XX西门房产(郑房权证字第100XXXX3421)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抵押后的房产证、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同时,原告为其授权委托的事项办理公证书,并通过他人将上述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于2013年10月17日与第三人王XX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原告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借款合同》抵押人签名处,签上了被告自己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抵押房产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对于被告的抵押行为也不予追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抵押房产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两套(郑房权证字第100XXXX9791、郑房权证字第100XXXX3421);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沈X、王XX的户籍所在地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和河南省通许县,原告也未提交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的证明,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XX、常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赵XX、常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