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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张XX、王XX,原审被告薛XX、洛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洛民终字第1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系张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系张X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系张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系张X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薛XX,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张XX、王XX,原审被告薛XX、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刘XX及其与张XX、王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XX系豫C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XXX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XX公司进行营运。2013年9月25日12时20分,司机李留仓驾驶该车,车内乘坐张X、张XX,沿宜阳县洛陕XX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陕线与八官线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内乘坐人员张X甩出车外后,该车发生侧翻遂将张X砸压在车下,致张X当场死亡。刘XX系张X之妻;张XX系张X之子,现为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初三学生;王XX系张X之母,现年69岁。刘XX、张XX、王XX均系洛阳市洛龙区安XX居民。王XX共有子女3人,其子张X,长女张XX,次女张X。另查明,豫C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豫CXXX车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该事故车将张X甩出车外之后又发生侧翻,将张X砸死在车下,从实际情况看,造成张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该事故车砸压所致,张X死亡的具体地点是在该事故车之外而不是该事故车之内,根据近因原则,张X相对事故车而言应属于车外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进行赔偿。对张X死亡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应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7820.1元[之子张XX27465.9元(4年÷2人×13732.96元),之母王XX50354.2元(11年÷3人×1373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3774元。以上赔偿费用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0000元,余额93774元由薛XX赔偿,XX公司对薛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付刘XX、张XX、王XX各项费用共计460000元;二、薛XX赔偿刘XX、张XX、王XX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3774元;三、洛阳XX公司对薛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XX、张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38元,由薛XX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张X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1、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与之相应,区分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本案中,张X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身处车上,自然为“车上人员”。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执笔的《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中称:“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不是从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计算。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受害人并不包括本车人员;而本案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条款关于第三者的解释是: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以内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以,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均未纳入受害第三者范畴,车上人员不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保障。而本案中,受害人张X显然系本车以内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投保有每乘客赔偿限额3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故因死者张X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险每乘客3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死者母亲王XX的户籍为农村,居住生活也都在农村,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减少赔偿160000元)。


刘XX、张XX、王XX辩称:1、本案张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事故车将张X甩出车外又发生侧翻,将其砸死在车下。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的张X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张X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的位置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交通事故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另外,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而言,也是要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2、被上诉人和死者张X的身份为居民,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虽然被上诉人和死者张X所在的村子系农业户口,但由于城市化建设和洛阳市发展的需要,该村已完全失去土地并划入城市区,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因受害人张X的死亡造成的损失,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在本案事故中张X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X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张X被甩出车外后,被侧翻的车辆砸压在车下致死。对张X而言,致其死亡的原因是侧翻车辆的砸压,此时其处于车辆之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另外,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保险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张X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XX公司关于张X死亡所造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张X的母亲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王XX为居民家庭户口,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洛阳市洛龙区安XX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X全家为失地农民,且王XX居住地处于洛阳新XX,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邢XX;蕾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8-04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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