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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XX等四人与马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柘民初字第5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狄XX,女,住柘城县。


原告梁XX,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狄XX,系梁XX之母。


原告梁XX,男,户籍地柘城县。


原告张XX,女,户籍地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住周口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狄XX等四人诉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XX等四人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马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XX等四人诉称:2013年5月13日18时6分许,梁XX驾驶机动车辆失控,梁XX与乘车人马XX先后跳车,造成梁XX当场死亡。现要求被告马XX向原告赔偿833718.8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X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死者梁XX,我只能以最大的能力给死者家属一点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梁XX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为依照保险条例的规定,梁XX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虽然在车外死亡,也并非为第三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马XX是否应向原告赔偿83371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该事故造成梁XX当场死亡、马XX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梁XX负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商丘XX公司,实际车主为马XX;梁XX合法驾驶合法运营的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县供销社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向阳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狄XX等四人一直居住在城关镇谷水西路南XX的家中,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差旅费2810元,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马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死者为事故车辆驾驶员,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问题同上。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能显示死者的父亲尚不满六十周岁,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条件。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应认定为1500元。


被告马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对被保险人作了充分的说明。2、商丘中院关于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证明本车驾驶员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几份案例,请法院参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规定,对死者不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时死者是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的观点不应支持。


被告马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6分许,梁XX驾驶豫N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共和县XX由海南XX厂石料矿山装载石料前往海南XX厂,当行驶至共和县XX八七八二碎石场路口处时,因车辆超载、操作不当、导致车速失控,驾驶员梁XX及乘车人员马XX先后路下车,车辆冲出路基后侧翻,造成驾驶人梁XX当场死亡、车主马XX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XXX号解放牌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商丘XX公司,实际车主为马XX,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梁XX驾驶车辆超载行驶、操作不当,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车主马XX明知车辆超载行驶的危害,但未及时劝阻和制止,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马XX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梁XX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梁XX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无论是死在车内、车外,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均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具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死者梁XX系在发生事故时跳下该车后当场死亡,是在事故车辆外死亡,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在保险条款中“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外的受害者,在车外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该事故发生时死者梁XX是跳出车外后死亡,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对于事故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在车内,与被保险车辆是第三者关系,其死亡亦是因被保险车辆所致,事故发生时梁XX的身份已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所以保险公司对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810元过高,只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是原告方处理该交通事故必须要产生的费用,结合本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过高。本院认为梁XX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交通费2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69元(父亲梁XX14821.98×20÷3=98813元,母亲张XX14821.98×20÷3=98813元,女儿梁XX14821.98×13÷2=96343元,共计293969元);4、死亡赔偿金22398.03×20=44796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02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狄XX、梁XX、梁XX、张XX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狄XX、梁XX、梁XX、张XX赔付237638元(802909-110000=692909元,692909×40%=277164元),合计387164元。以冲抵被告马XX对原告狄XX、梁XX、梁XX、张XX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狄XX、梁XX、梁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5-22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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