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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范XX、被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4)郑民一终字第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领,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郑XX)因与被上诉人范X领、被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委托代理人郝XX,被上诉人范X领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郑XX不承担向范X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范X领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范X领于2011年与被告郑州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被告范X领缴纳有工伤保险。同年被告范X领被派往原告郑XX处工作。被告范X领于2012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一期。2013年1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范X领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3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范X领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X领与被告郑州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郑州XX公司为被告范X领缴纳有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4条、第35条之规定,被告范X领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被告郑州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范X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范X领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郑州XX公司应支付被告范X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原告郑XX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负有对劳动者安全生产和保障义务,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但该公司没有尽到该项义务,致使被告范X领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患上矽肺职业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郑XX作为用工单位对被告范X领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XX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范X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X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原告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宣判后,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郑XX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未给被上诉人范X领造成损害,故不应当对被上诉人范X领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郑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X领答辩称,其是在上诉人郑XX处工作期间得的矽肺病一期,并被认定为职业病,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范X领的职业病是在上诉人郑XX处工作期间造成的,由于上诉人郑XX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做到位,导致被上诉人范X领患职业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郑XX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X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由于其没有尽到该项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范X领在上诉人郑XX处工作期间患上矽肺职业病,其应对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郑XX上诉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亚 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董XX


  • 2014-04-15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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