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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3)魏民二初字第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昌XX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城区唐岗街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XX。


法定代表人韦X,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中油新XX2、1706号。


法定代表人何XX,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许昌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诉讼代理人寇XX,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河南XX公司借用河南XX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XX酒店专业分包合同(窗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长葛XX酒店的窗户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原料采购、窗户加工制作后,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窗户不符合业主方要求,被告对型材规格、品牌、技术标准进行了更换。原被告于2013年3月对合同标的进行了重新约定。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按合同制作加工的窗户全部作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有证据支持。2、第二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X酒店专业分包合同(窗户)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指示原告购买材料只能是浙江XX铝型材。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指示的浙江XX铝型材没有55系列型材,双方对合同标的进行了重新约定。2、XX公司型材销售出库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购买铝型材的情况。收条一张及银行凭证三张。证明河南栋梁的总经销代理人王XX收取了原告购买铝型材的款项。说明一下,有一张正规发票已经交付给了第二被告。这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3、成型窗户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指示制成了窗户成品。4、配件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配件支付了3万元。5、证明一份。证明程XX在制作窗户成品时提前支取了工资5万元。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玻璃支付了4万元。7、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4个月计算了库房租金损失2万元。8、废铝称重清单十一张。证明成品拆除后铝合金窗框废品卖了18.3万元。9、现场工地安装好的窗户样品照片两张。证明我们依据合同要求安装的窗户在样板间一直使用。10、郑州市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按照被告指示购买了XXX铝型材两批,与出库单相互印证。1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处分了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购买的铝型材,并且处分时由庄X和李XX进行了拍照、录像。12、证人程**的证言。证明程**第一次给王XX加工50型号的窗户,王XX支付了程**7万多元的工资,在2013年5月28日左右回家收麦前给的程**工资,程**给王XX打的有条;卖窗户那一天,程**见到庄X和李XX在现场拍照、录像;徐X是长葛大酒店项目部的经理,李XX是施工员;听王XX说车间租金是一年6万元。1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中旬,李XX领着一个人对XX酒店的那一批窗户进行拍照、录像,说是型材型号不对;王**负责按废品价格处理已加工成的框架,总共卖了18万1千多元。14、证人唐X*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唐X*收购了原告18吨左右的铝材,收购价格是11.6元一公斤。14、证人唐X*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唐X*和其父唐X*收购原告的铝合金窗户,总共收购的数量由11张磅单可以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客观的反映原告是受徐X的授意把成型窗户进行了废品处理,也证明了废品处理时铝型材的重量和价款。


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合同,双方对铝型材的规格未做约定,被告不存在缔约过错的问题,且补充协议中没有显示原告有任何损失。证据2中,对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面没有加盖公司的圆章,而且从证据本身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王XX的相关身份证明,也没有营业执照证明其身份。对银行凭证有异议,上面没有银行的公章,日期是2012年12月份与出库单上的2013年1月份相互矛盾,因此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系,而且也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和具体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公章而且有涂改的痕迹,无原被告的单位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出具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出租是真实的,且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看不出是谁安装的,且安装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只能证明王XX购买了XXX铝型材,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铝型材用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显示不出被录音人是两被告的员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录音中看出,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被录音人没有做肯定的答复。对四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前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的效力不高;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指令错误使原告造成损失,但是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这种指令错误;以上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是很大。


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X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河南XX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相应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原告不认识,该合同是发包方和XX公司签订的,原告对此不知情。我们提交法庭的主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委托人是徐X,有XX公司的公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委托人是杨XX,这与被告证据不符,被告证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综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河南XX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简称甲方)与许昌XX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长葛XX酒店门窗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长葛市新XX,工程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范围之内的所有窗户工程,合同价格XXX元。二、乙方须服从甲方转发的发包人或工程师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指令。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发包方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乙方不得直接致函发包人或工程师,也不得直接接受发包人或工程师的指令,如乙方与发包人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所发出的指令、通知,由项目经理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乙方现场代表在回执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及收到时间后生效;乙方现场代表拒不签署的,经工程师见证后,视同分包现场代表收到;确有必要时,甲方项目经理可发出口头指令;紧急情况下,项目经理可发出要求乙方立即执行的指令,乙方如有异议也应当执行。甲方项目经理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后24小时内将具体要求、需要的理由及延误的后果书面通知甲方。乙方现场代表按甲方项目经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依据分包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三、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向项目经理提交分包工程总体进度计划,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向甲方提交年度、季度、月度、周工程进度计划。中标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方案。四、材料设备的供应,除业主供应的材料以外,均由乙方购买。附件二乙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标明铝型材为浙江XX品牌的铝型材。2013年3月,河南XX公司郑州工程项目部(简称甲方)与许昌XX公司(简称乙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未尽事项订立了以下补充协议,1、由于图纸上铝合金窗型材规格是55型材,但是甲方指定的3个铝合金窗品牌(浙江XX、广东XX、山东南山)中,只有广东XX品牌有55系列型材,其他2个品牌均无此系列型材。2、经计算,广东XX型材要比我们合同中签订的浙江XX型材每平方米重约2公斤,每公斤铝型材约21元。经过商谈,在原合同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35元。3、乙方需要提供材料票。4、自2013年3月30日起,15天内材料需进场,2013年4月20日样板窗安装完毕,2013年5月15日具备交工条件,以上节点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原告完成了原材料的采购、窗户加工制作,在安装过程中因不符合业主方的要求,已安装的窗户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竣工日期,原告在具体加工、安装过程中应按照被告方的指令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失,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向原告释X后,原告仍不能在本院指定期间举证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书  记  员   王  启


  • 2014-01-26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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