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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被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X。


原审被告翟XX。


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民权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原审被告赵XX、翟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时50分许,赵XX驾驶陕AXXX陕汽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临高速往西安方向行驶至K1208+05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上前方因车辆刹车气管发生故障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的翟XX驾驶的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后车辆侧翻进超车道,导致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姚X驾驶的陕AX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上侧翻的陕AXXX底盘中部,致使乘坐陕AXXX号车的陈XX严重受伤。陈XX于2013年6月8日至7月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角膜挫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干及髌骨骨折。嗣后陈XX到该院门诊复查,陈XX支出医疗费200237.23元。2013年7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XX、翟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乘坐车辆驾驶员姚X无责任。2013年8月14日陈XX向灞桥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陈XX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后续需择期行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17000元。陈XX的误工期限为9-11个月,护理期限为5-6个月(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陈XX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陕AXXX号车在XX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豫NXXX号车、豫NXXX车分别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陕AXXX号车所有人系XX公司,XX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赵XX,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NXXX号车、豫NXXX车的所有人系XX公司。


2013年8月14日,陈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8日1时50分许,赵XX驾驶陕AXXX陕汽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临高速往西安方向行驶至K1208+05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上前方因车辆刹车气管发生故障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的翟XX驾驶的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后车辆侧翻进超车道,导致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姚X驾驶的陕AX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上侧翻的陕AXXX底盘中部,致使乘坐陕AXXX号车的陈XX严重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赵XX、翟XX负同等责任,自己无责任。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XX公司,并在XX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系XX公司,且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2088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15500元、护理费25975元、交通费1305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91229.6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9371.93元。


赵XX辩称,陈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认可,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XX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3年5月2日将陕AXXX号车转让给赵XX,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买受人享有并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翟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辩称,豫NXXX号车、豫NXXX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翟XX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当以主车的限额50万元为限。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应当为其他赔偿权利人保留一定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XX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XX受伤是因陕AXXX号车、豫NXXX号车、豫NXXX车共同导致。陈XX的损失应由该三份交强险平均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XX、翟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赵XX、翟XX负事故同等责任。XX财险陕西分公司、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已向灞桥区法院起诉,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赵XX、翟XX各承担50%。因翟XX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翟XX承担的部分先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翟XX予以赔偿,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翟XX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已将陕AXXX号车转让给赵XX,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XX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XX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陈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23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4、误工费:以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误工时间11个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636元(44330元÷12个月×ll个月);5、护理费15000元(100元×30天×5个月);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87083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21%);8、后续治疗费1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致陈XX伤残,必然给陈XX精神造成痛苦,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由XX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9379.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110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3831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XX94654元,翟XX和XX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赵XX赔偿陈XX94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9379.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1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3831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XX94654元。三、赵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XX94654元。四、驳回陈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84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赵XX负担5000元,被告翟XX、民权XX公司连带负担5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840元。


一审宣判后,XX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核定陈XX误工费标准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不妥;陈XX为农村户籍,且并未提交长期居住城镇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XX伤残赔偿金有所不妥;一审法院按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以3000元较为适宜。陈XX损失是我公司承保的陕AXXX车与XX公司承保的豫NXXX/豫NN662车发生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而一审判决我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与XX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分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XX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二审辩称,关于两方保险公司分担比例问题,由于造成多人伤亡,两户交强险全部赔付受害人,一审对两家保险公司赔付比例是适当的,对该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XX公司二审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赵XX、翟XX、民权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常行驶的陈XX乘坐的其子姚X驾驶的陕A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上了与翟XX违章停靠的半挂车发生碰撞并侧翻的赵XX驾驶的陕AXXX车底盘的中部,致陕AXXX右座乘车案外人李X当场死亡,赵XX受伤。李X系赵XX之妻,赵XX与李X共生育两子:长子赵XX,2005年10月13日出生;次子赵XX,2012年3月23日出生。李XX为李X之父。赵XX、赵XX、赵XX、李XX等4人均为灞桥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且与本案相关的(2014)灞民初字第00261号一案的赔偿权利人。已生效的(2014)灞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XX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XX、赵XX、赵XX、李XX181681元。以上事实有(2014)灞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X是在赴西安XX蔬菜批发市场进货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显示,陈XX从事蔬菜批零售业务已有十余年,XX财险陕西分公司对陈XX从事蔬菜销售行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临潼XX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并结合西安蔬菜销售及相关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标准约为3360元/月应属恰当;陈XX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从事蔬菜批零业之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收入稳定,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XX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陈XX面部、眼部等处损伤并构成两处等级伤残,原审判决赔偿陈XX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属恰当。因此,XX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与陈XX乘坐车辆发生碰撞并直接导致陈XX受伤的是赵XX违章驾驶且由上诉人XX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陕AXXX厢式货车,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人仅陈XX1人;而与赵XX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是翟XX驾驶并违章停靠的豫NXXX/豫NN662重型牵引车/集装箱半挂车,翟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人除陈XX外,还包括赵XX等4人;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XX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全额赔付,并由XX公司在交强险承保总额范围内,按比例部分赔付陈XX并无不妥。XX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公司与XX公司交强险分担不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XX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董 凡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4-07-31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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