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姚X诉赵XX、翟XX、陕西XX公司、中国XX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灞民初字第002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XX,陕西XX律师。


被告翟XX,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南村村委会大院南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陕西XX律师。


被告民权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内。


法定代表人郝X。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迎宾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姚X诉被告赵XX、翟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委托代理人师X、赵XX,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武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X,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陕AXXX陕汽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临高速往西安方向行驶至K1208+05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上前方因车辆刹车气管发生故障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翟XX驾驶的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后车辆侧翻进超车道,导致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AX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上侧翻的陕AXXX底盘中部,致使原告受伤,陕AXXX号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XX、被告翟XX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且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620.9元、误工费20250元、车辆维修费27165元、车辆营运损失费79300元。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认可,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翟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3年5月2日将陕AXXX号车转让给赵XX,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买受人享有并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陕A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是因陕AXXX号车、豫NXXX号车、豫NXXX车共同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三份交强险平均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XX公司辩称,豫NXXX号车、豫NXXX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翟XX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当以主车的限额50万元为限。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应当为其他赔偿权利人保留一定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陕AXXX陕汽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临高速往西安方向行驶至K1208+05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上前方因车辆刹车气管发生故障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翟XX驾驶的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后车辆侧翻进超车道,导致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姚X驾驶的陕AX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上侧翻的陕AXXX底盘中部,致使原告受伤,陕AXXX号车受损。原告支出医疗费620.9元,陕AXXX号车经评估维修费为26765元。2013年7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XX、翟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陕AXXX号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豫NXXX号车、豫NXXX车分别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陕AXXX号车所有人系XX公司,XX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赵XX,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NXXX号车、豫NXXX车的所有人系XX公司。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XX、翟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赵XX、翟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赵XX、翟XX各承担50%。因翟XX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翟XX承担的部分先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翟XX予以赔偿,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翟XX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已将陕AXXX号车转让给赵XX,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XX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XX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0.9元;2、车辆维修费26765元;3、车辆营运损失:本院酌定为8000元(400元×2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382.5元,翟XX和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000元。赵X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153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X62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姚X2000元。


二、中国XX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姚X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姚X车辆维修费11382.5元。


三、赵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姚X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15382.5元。


四、翟XX、民权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姚X营运损失4000元。


五、驳回姚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赵XX负担700元,被告翟XX、民权XX公司连带负担7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丽


人民陪审员  郝世军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书 记 员  千XX


  • 2014-05-07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