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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宛民初字第6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XX。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陆XX诉被告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刘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18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豫RXXX(临)号轿车沿南阳市XX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光武路与文XX处,因被告刘XX观察不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违法逆行,与驾驶老年代步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的原告相撞,造成了陆XX与老年代步车乘车人赵XX受伤、老年代步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XX承担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9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与责任


1、宛公交认字(3013)第FB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证明(1)原告陆XX、被告刘XX的身份。(2)交通事故发生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以及原告的误工收入。


3、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第二组:损失证明


1、医疗费发票三张、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支付、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需要加强营养。


2、陆XX任职通知、与高关系、护理、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用。


3、交通费发票12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4、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


5、购车发票、事故车辆维修费850元发票、停车费发票200元;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


6、鉴定费发票二张1300元;证明鉴定费支出。


被告刘XX辩称:我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刘XX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合计2000元


被告XXX辩称:1、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可以有商业险进行赔偿。3、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XXX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商业险范围内按3:7分担。


被告刘XX及XXX对原告陆XX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有误工费的产生。3、保险单建议法庭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都没有异议。单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还治疗的其他病,医疗费应酌情扣除10%到20%。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交通费本身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法庭应在300元内依法酌定。对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继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5维修费票据有异议,车辆应由物价部门评估,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不应再财产损失范围。对6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陆XX及XXX对被告刘X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陆XX对被告XXX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该条款是二被告之间签订,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刘XX买有不计免赔。


被告刘XX对被告XXX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4日18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豫RXXX(临)号轿车沿南阳市XX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阳市XX与文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光武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宛老代F526杰工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人赵XX)相撞,造成原告陆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陆XX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胸腹部损伤;3、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4、右股骨骨折术后;食道癌术后。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2069.5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患肢继续制动2-3个月(期间需两人护理)。3、定期复查(每隔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4、后期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6、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7、院外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经宛城区法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XX交通事故致小腿损伤属十级伤残。


经宛城区法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意见为陆XX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


被告刘XX对该车辆在XXX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陆XX在南阳XX业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16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陆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XX驾驶豫RXXX(临)号轿车在XXX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XXX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陆XX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2029.51元。2、误工费:依照医嘱结合原告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误工费为1816元/月/30天×121天=7324.5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3个月护理人员需两人,结合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医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7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70元/日×121天×2人=16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30元/天×10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陆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独山大道防疫站家属院北楼西单元五楼西户居住生活且居住三年以上,由南阳市宛城区卫生防疫站后勤科及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具证明,并加盖有二单位公章,陆XX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陆XX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8年×10%=16354.1元。7、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7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陆XX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91278.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及维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各项赔偿款91278.1元。


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原告陆XX承担176元,被告刘XX负担2081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李    斌



书  记  员   王    璟


  • 2013-08-12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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