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6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王XX、王XX、王XX。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没有工作,所有家庭支出由原告一人负担。原、被告对许多问题看法不一,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三名子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轿车一辆);4、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并恋爱,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1999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7年6月1日又生育一子一女(双胞胎),分别取名王XX、王XX。自2007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脾气性格不和产生矛盾,故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这种情况在很多家庭中都会存在,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并且原、被告育有三名子女,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本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书 记 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