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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诉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郾民初字第01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漯河市XX公司,地址漯河市解放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漯河市嵩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上海市闸北区长安XX。


负责人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原告漯河市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3时15分,张X驾驶沪B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89km+900m处,因车辆仪表显示水温故障将所驾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让车上副驾驶员郭XX下车检查车辆,郭XX检查完车辆后,车向前行走过程中,驾驶员张X发现后方车,随启动车辆,郭XX跑至沪B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门随手抓住门把手准备上车过程中,李XX驾驶豫LXXX(豫LXXX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此,与张X所驾驶的沪BXXX号车辆追尾相撞,并将副驾驶员郭XX甩出车外,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XX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X驾驶的沪B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XX所驾驶的豫LXXX(豫LXXX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290元、施救费9940元、评估费2410元你,共计766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290元、施救费9940元、评估费2410元,共计78640元,总计15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因为本案是侵权纠纷。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在本次事故引发的其他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1万赔偿限额。在三责险中承担了49212元。我公司只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3时15分,张X驾驶牌号为沪B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89km+900m处,因车辆仪表显示水温故障将所驾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让车上副驾驶员郭XX下车检查车辆,郭XX检查完车辆后,在向前行走过程中,驾驶员张X发现后方来车,随即启动车辆,郭XX跑至沪B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门随手抓住门把手准备上车过程中,李XX驾驶豫LXXX(豫LXXX)“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此,与张X所驾驶的沪BXXX号车辆追尾相撞,并将副驾驶员郭XX甩出车外,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沪BXXX号副驾驶员郭XX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2012】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认定,当事人张X、李XX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LXXX号车施救费用19880元。该费用原告以先行垫付。经亳州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XX公司对豫LXXX号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经评估,豫LXXX号车车损为114080元,残值1000元。评估费4820元,但该评估报告未将大梁维修费16500元计算在内,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大梁维修费16500元表示认可。


另查明,沪BXXX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X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险,豫LXX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2442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漯河市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诉讼费承担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表示对诉讼费各承担50%。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已支付了郭XX的亲属49212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4日3时15分,张X驾驶牌号为沪B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89km+900m处,因车辆仪表显示水温故障将所驾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让车上副驾驶员郭XX下车检查车辆,郭XX检查完车辆后,在向前行走过程中,驾驶员张X发现后方来车,随即启动车辆,郭XX跑至沪BXX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门随手抓住门把手准备上车过程中,李XX驾驶豫LXXX(豫LXXX)“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此,与张X所驾驶的沪BXXX号车辆追尾相撞,并将副驾驶员郭XX甩出车外,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沪BXXX号副驾驶员郭XX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2012】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认定,当事人张X、李XX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以认定。因豫L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2442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沪B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XX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同时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X与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29580元(114080元+16500元-1000元)。2、施救费19880元。3、评估费4820元。以上共计1542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1522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76140元(152280元×50%)。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6140元(152280元×50%)。二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已和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了协议,对此,本院应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XX公司各项损失7614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XX公司各项损失7814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705元,原告漯河市XX公司承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3-09-02
  •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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