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巩XX,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于2013年5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自1998年7月至2013年4月待岗期间的工资共计303250.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待岗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5812.7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而原、被告之间是因为国有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的1998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待岗期间的工资,是在2012年9月24日被上诉人企业改制以前就存在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进行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于1998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其被迫待岗,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对职工的相关补偿标准都是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的,上诉人待岗后从未找过单位提出相应的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是由政府主导的,具有行政性,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其对职工的安置及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均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现上诉人张XX要求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工资,亦属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XX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张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XX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书 记 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