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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X与上诉人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亮、巩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苗X与上诉人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X及其委托代理人巩XX,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26日,经被告批准,原告因病在家休息。此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945.06元、1034.33元、480元、48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332.83元、229.71元、229.71元、294.71元、294.71元、157.37元、214.71元、294.71元、294.71元、294.71元、264.71元、294.71元。2、2012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请病假,因手续不完善未得到批准;2012年8月6日,原告又到被告处请假,因手续不完善,被告行政人事部刘XX不予批准,原告与刘XX发生吵打。2012年8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休假、动手殴打管理人员为由,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员工奖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三项、第十五项规定,做出《关于解除苗X劳动合同的决定》,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2年8月14日送达原告。3、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部分2194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620元。2012年11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的差额部分56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2年11月2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8541.6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280元。4、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为: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处理:(5)各种假期无证明或证明无效的。《员工奖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可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款:员工的下列表现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第三项:严重违反集团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者;第十五项:在集团的工作区域内员工与他人之间发生纠纷,粗暴无礼、谩骂、殴打对方者。2010年6月11日,原告签名表示学习过《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条例》。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1年10月至今,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原告经被告批准休病假,除2010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超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外,其余的20个月,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应当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补足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部分8183元[800元/月×80%×10-480元-48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332.83元-229.71元+(1080元/月×80%×10-229.71元-294.71元-294.71元-157.37元-214.71元-294.71元-294.71元-294.71元-264.71元-294.71元)=8183元]。2012年8月,原告未经批准,未到单位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病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病假期满后,未经批准继续休假,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的行政人员发生吵打,2012年8月8日,被告做出《关于解除苗X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于2012年8月14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做出的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2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8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宣判后,苗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的病假工资差额错误,上诉人苗X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苗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苗X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河南XX公司向苗X支付病假工资差额5644.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当时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上诉人苗X病假工资差额为8183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苗X、河南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苗X病假工资差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苗X在2012年7月26日病假期满后,未按时到单位上班,且在2012年8月6日因请假一事和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行政人事部人员发生争吵和殴打。2010年6月11日,上诉人苗X签名表示学习过《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条例》,上诉人河南XX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依据《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条例》作出了《关于解除苗X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上诉人苗X,上诉人河南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苗X要求上诉人河南XX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苗X负担5元,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裴XX


  • 2013-10-08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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