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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被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0日,原告被招录至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1997年8月30日凌晨,原告与派驻隧道工程局一处的公安干警丁XX发生争执,持刀将丁XX砍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丁XX构成轻伤。1997年9月3日,阳山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原告拘留,1997年9月23日,原告所在的办公室向领导建议按照规定程序对原告予以开除。1997年10月29日,隧道工程局一处作出了《关于对邹XX同志开除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显示:邹XX身处企业生产要害部门,当班时间违章饮酒,对执勤公安干警进行人身伤害的严重错误事实,在职工中产生了极坏影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1997年10月28日处长办公室会议决定,对邹XX同志予以开除,解除其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补发1997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生活费198270元,补缴1991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3)第02号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997年9月至今,原告未到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隧道工程局一处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隧道工程局一处现在已经分立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和被告,2001年5月8日,被告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在隧道工程局一处分立时,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和被告并没有对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作出约定,但邹XX的人事档案现保存在被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原告于1991年12月30日到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1997年9月以后,便未到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现隧道工程局一处已经分立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和被告两个单位,虽然隧道工程局一处分立的时候,并没有对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作出约定,但原告的相关人事档案由被告保存。因此,被告作为隧道工程局一处分立后的单位之一,且保存原告的人事档案,认定被告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该院不予采信。根据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期间,因持刀伤害执勤的公安干警,被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7年10月29日,隧道工程局一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自1997年9月起,原告未向隧道工程局一处提供任何劳动,且隧道工程局一处也在1997年9月份之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该院认定原告与隧道工程局一处的劳动争议自1997年9月份就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直到2013年1月才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该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1997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生活费1987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XX在隧道工程局一处工作期间,持刀将公安干警丁XX砍伤,1997年9月3日,阳山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上诉人刑事拘留,1997年10月29日,隧道工程局一处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1997年10月29日,隧道工程局一处解除与上诉人邹XX的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未向隧道工程局一处提供劳动,隧道工程局一处也未向邹XX支付过劳动报酬。1997年双方劳动争议已发生,上诉人邹XX于2013年才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应认定上诉人邹XX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邹XX认为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裴XX


  • 2013-08-28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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