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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李XX与任桂XX、商丘市XX公司、商丘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柘民初字第6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白XX,男,住柘城县。系死者白XX之父。


原告李XX,女,住柘城县。系死者白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任XX,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XX公司。


被告商丘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白XX、李XX诉被告任XX、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丘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简称柘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简称商丘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任XX,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李XX诉称:2014年3月7日11时50分许,司机张XX驾驶豫N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坡道上推司机李XX驾驶的豫NXXX/豫ND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两车之间枕木折断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退,造成在两车之间扶枕木的两原告之子白XX被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两原告请求被告任XX、XX公司、XX公司赔偿677463.36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任XX辩称:事故属实,死者系我的工人,该我赔的我赔,该保险公司赔的保险公司赔。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柘城XX公司、商丘XX公司辩称:如果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任XX、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677463.36元;被告柘城XX公司、商丘XX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白XX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柘城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户口本、白XX毕业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用工合同、场地租赁公司、任XX车辆行驶证、纳税发票、原告白XX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性病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XX、李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XX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白XX虽为农村户口,但家庭长期在城市租房居住、本人在城市上学、务工,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是原告白XX年龄为40岁,但患有肝癌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本身依赖白XX扶养,所以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原告在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的柘城县XX证明、柘城县民政局贫困证明,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白XX患有“卡布氏综合症”、“原发性肝癌”,多次复发住院,系柘城县大病慢性病患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在柘城县XX居住。


被告任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两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户口本无异议;毕业证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请法院核实,不显示死者白XX在此居住;对用工合同无异议,但此务工合同未满一年;对场地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白XX的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原告补充的两份民政部门的证据异议为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为准,民政部门不具备证明公民无劳动能力的资格;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XX、XX公司、XX公司、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对死者白XX的赔偿标准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赔,经本院审查认为白XX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城市租房居住、上学,毕业后即在城市打工,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赔。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白XX的扶养费有异议,认为白XX应提供劳动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白XX虽未到法定被扶养年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长期患有“肝癌”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所以其请求的扶养费应予支持。两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1时50分,司机张XX驾驶豫N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金沙大桥南侧坡道上,推司机李XX驾驶的豫NXXX/豫ND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之间的枕木折断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退,将两车之间扶枕木的施工人员白XX挤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任XX,该车在柘城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豫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商丘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挂车豫ND796登记车主为XX公司。


本院认为:司机张XX、李XX驾驶机动车在坡道上推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队认定张XX与李XX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任XX、XX公司、XX公司应当向原告因白XX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豫ND796号挂车,由于其为附着车,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其相对主车即豫NXXX牵引车应承担较少的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1);3、营养费16元(16×1);4、护理费100元(50×1×2);5、丧葬费18979元(37958÷2);6、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20÷2=148219.8元);7、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77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白XX、李XX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白XX、李XX赔付218731.5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50%=218731.5元),合计338731.5元,以冲抵被告任XX对原告白XX、李XX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白XX、李XX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白XX、李XX赔付174985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40%=174985元),合计294985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XX公司对原告白XX、李XX的赔偿;


三、被告商丘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白XX、李XX赔偿43746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10%=43746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被告任XX负担5250元,被告商丘市XX公司负担2625元,商丘市XX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帐号171XXXX920XXX),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崔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8-09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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