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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XX、石XX、石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刘XX、刘X、石XX赡养费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3)郑民一终字第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


委托代理人高亮、巩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


委托代理人高亮、巩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


委托代理人高亮、巩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原审被告刘XX,男。


原审被告刘X,女。


原审被告石XX,女。


委托代理人高亮、巩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石XX、石XX、石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刘XX、刘X、石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X、石XX、原审被告石XX及其与上诉人石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亮、巩XX,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李XX于1998年8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XX离婚,1999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金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2001年12月24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再次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双方再次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再婚后无子女。二、财产分割:1、婚后无共同房产。2、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另查明:1、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刘X、刘XX,现均已成年。李XX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石XX、石XX、石XX、石XX。被告石XX出生于1980年5月5日,被告石XX、石XX系双胞胎,均出生于1981年11月2日,被告石XX出生于1983年2月22日。2、被告石XX于1999年8月10日考入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费为每年1700元、住宿费每年300元,另交书费、服装保险费、公寓用品费等,入学时共计缴纳3250元。3、被告石XX于1998年起在河南省黄河迎宾XX工作,于2000年起在郑州市财经技工学校上学。4、被告石XX于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在郑州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学习,2003年3月1日取得毕业证;被告石XX于2000年6月至2002年在郑州市财经技工学校学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此规定。原告与李XX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其与被告石XX、石XX、石XX、石XX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当时被告石XX虽已满18周岁,但其尚未独立生活,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其于1999年考入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在学习期间依然无独立经济来源,故其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石XX考入郑州市财经技工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及其于2000年、2001年的学费缴纳收据均有郑州市财经技工学校加盖的公章,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石XX于2000年起在郑州市财经技工学校上学。被告石XX提交河南省黄河迎宾XX出具的证明及二本存折和明细表,证明其于1998年就开始就业,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能够独立生活。其提交的存折明细显示,其于2004年9月起有稳定收入。根据原告及被告石XX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石XX于1998年起在河南省黄河迎宾XX工作,于2000年起在郑州市财经技工学校上学。原告与李XX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时,被告石XX虽未成年,但其已参加工作,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故原告与被告石XX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石XX、石XX在原告与李XX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时均未成年,均处于上学阶段,均无独立经济来源,故原告与被告石XX、石XX形成抚养关系。虽然原告与李XX于1999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于2001年12月24日再次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登记离婚,但原告与被告石XX、石XX、石XX形成的抚养关系不因其与李XX离婚而消除。故被告石XX、石XX、石XX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XX、刘X系原告的成年子女,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亦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刘XX、刘X、石XX、石XX、石XX向其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收入,五被告刘XX、刘X、石XX、石XX、石XX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200元。被告石XX、石XX、石XX提交其母李XX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李XX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稳定的收入,对此予以采信,但三被告之母李XX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李XX将该部分收入用于抚养三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未对三被告尽抚养义务。故被告石XX、石XX、石XX辩称原告没有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抚养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刘X、石XX、石XX、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X扶养费人民币20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XX、刘X、石XX、石XX、石XX各负担20元。


宣判后,石XX、石XX、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石XX、石XX、石XX系被上诉人刘X的继子女,非亲生子女,且其生母李XX已经与刘X离婚,故这种因婚姻而产生的抚养、教育关系应当不再存续,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2、支付扶养费的对象是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老年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单位返聘工资、医保、房屋等,该金额完全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支出的需要,故刘X不属于支付扶养费的对象;3、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家庭的收入都是由李XX和其自己的子女来维持,被上诉人刘X不但没有尽到所谓的抚养教育义务,反而自己的生活都要靠李XX和其自己的子女帮助;4、被上诉人刘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上诉人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被上诉人刘X陈述与事实偏差极大,形成误导,博取同情,刘X没有提供形成抚养与赡养关系的证明,在婚姻期内,继子女们轮流承担或共摊家中所需费用,不管是刘X的花销还是继子女的花销,只能说是刘X与李XX再婚期间双方的道德义务,在法律上不能形成抚养与赡养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X辩称,被上诉人刘X对上诉人石XX、石XX、石XX尽了抚养义务,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赡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X、刘X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刘X的意见。


原审被告石XX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石XX、石XX、石XX的意见。


上诉人石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石XX工作照片、石XX缴纳社保申请、石XX工资表、石XX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证明2001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石XX之母李XX结婚时,石XX早已年满18岁,属于成年人,且石XX当时早已开始参加工作,刘X与石XX之间并未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


2、石XX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石XX还帮助被上诉人刘X为其居住的房屋缴纳水电费等费用;


3、记账单,证明本案各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刘X进行经济上的帮助。


上诉人石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XX工作照片,证明2001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石XX之母李XX结婚时,石XX早已年满18岁,属于成年人,且石XX当时早已开始参加工作,刘X与石XX之间并未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


2、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石XX从未与被上诉人刘X在一起生活,双方并未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刘X也更是未对石XX尽过任何抚养义务。


上诉人石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冰熊大厦有限公司及浙江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石XX2002年7月已经开始参加工作,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石XX之间并未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以及石XX自2012年5月因病请假无法上班,已经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


2、上诉人石XX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以及石XX房屋贷款信息查询单,证明石XX目前身患重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且目前无收入,还需要归还贷款,不具备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扶养费的经济条件;


3、上诉人石XX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石XX还帮助被上诉人刘X为其居住的房屋缴纳水电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刘XX、刘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诉人石XX、石XX、石XX所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石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诉人石XX、石XX、石XX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刘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户口薄、股票账户、户口迁移证,证明被上诉人刘X对上诉人石XX、石XX、石XX及原审被告石XX都尽了抚养义务。


上诉人石XX、石XX、石XX及原审被告石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户口迁移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刘X为其迁移,股票账户与本案赡养关系无关,户口薄也不能证明是刘X为石XX办理。


原审被告刘XX、刘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上诉人刘X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XX、石XX、石XX及原审被告石XX作为李XX的子女,在李XX与被上诉人刘X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时,已与被上诉人刘X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石XX当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尚未独立生活;上诉人石XX、石XX当时均未满18周岁,亦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故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石XX、石XX、石XX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石XX、石XX、石XX以其与被上诉人刘X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扶养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石XX、石XX、石XX之间已形成的抚养关系,不因被上诉人刘X与李XX的离婚而消除,上诉人石XX、石XX、石XX对被上诉人刘X所应尽的赡养义务,亦不因此而终止,故上诉人石XX、石XX、石XX以李XX已经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这种因婚姻而产生的抚养、教育关系不再存续为由,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扶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X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其现已年满66周岁,自身亦有一些疾病,其以随着年龄增大,身体状况越来越不好,需要一定的费用看病和生活为由,要求其子女及继子女支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石XX、石XX、石XX以被上诉人刘X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单位返聘工资、医保、房屋等为由,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扶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石XX、石XX、石XX作为被上诉人刘X的继子女,受被上诉人刘X抚养、教育的时间较短,原审判决其与被上诉人刘X的子女刘XX、刘X每月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相同的扶养费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石XX、石XX、石XX每月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扶养费100元,更为适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实体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X扶养费200元,被告石XX、石XX、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X扶养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XX、石XX、石XX、原审被告刘XX、刘X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XX、石XX、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裴XX


  • 2013-06-05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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