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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辛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3)郑民四终字第5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巩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女。


委托代理人巩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曾用名马X,男。


上诉人杨XX、辛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上诉人杨XX及其与辛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XX、高亮,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XX、辛XX合伙经营布料生意。周X曾从杨XX、辛XX处购买一批布料,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周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共拖欠杨XX、辛XX货款38495元。次日,周X以保证人的身份,马XX(在对账单上签名为马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注明的“以上所欠叁万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周X保证在2010年12月20号之前付清”下方签字确认。后周X未及时还款,马XX也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杨XX遂作为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以马X为被告诉至该院,2011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2668号裁定,认为杨XX、辛XX起诉马X主体不适格,遂驳回原告杨XX、辛XX的起诉。201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720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该裁定于2011年10月21日送达各方当事人。2012年6月28日,杨XX、辛XX遂以马XX为被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马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杨XX、辛XX欠款13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马XX曾用名为马X。在审理过程中,杨XX、辛XX表示其起诉马XX系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周X的还款责任,杨XX、辛XX随后再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入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杨XX、辛XX与马XX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担保合同,周X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款,马XX的担保期间为6月,即2011年6月19日止,但鉴于马XX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为“马X”,致使杨XX、辛XX以自己作为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以“马X”作为被告诉至该院,应当认为杨XX、辛XX起诉马XX未超出担保期间为宜。但2011年10月21日,(2011)郑民四终字第1720号民事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杨XX、辛XX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该院,已超出马XX6个月的担保期间,马XX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故对杨XX、辛XX要求马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还款1349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X、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杨XX、辛XX承担。


杨XX、辛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自该要求之日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杨XX、辛XX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马XX主张债权,故杨XX、辛XX起诉马XX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XX、辛XX的全部诉讼请求。马XX答辩称:马XX在保证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周X向杨XX、辛XX出具保证书,马XX在保证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且未注明马XX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马XX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周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XX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自该要求之日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杨XX、辛XX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马XX主张债权,故杨XX、辛XX起诉马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马XX辩称其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杨XX、辛XX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


二、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X、辛XX货款134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张  红



书  记  员   程XX


  • 2013-05-27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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