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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盐城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3)开民初字第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中油新XX、1706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XX(10)。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拌合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沥青砼拌合设备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了价格、期限、付款时间、违约金等。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租赁费结算,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连霍高速郑洛改建LM3标段沥青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拌合费(租赁费)707102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上述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07102元、迟付款利息127278元(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月4日)、违约金200000元,共计XXX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6日,沥青砼拌合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利息。2.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连霍高速郑洛改建LM3标段沥青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7102元租赁费未支付。


被告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砼拌合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沥青拌和站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5日,使用地址为郑州巩义市连霍高速,租赁单价按沥青拌和站生产沥青混合料不含税价15元/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并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必须做好设备退场时的相关协调工作。原告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成品料产量作为结算依据与被告结算,一月一结;逾期十五天未结算的,原告有权停止生产,因此原因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最后一笔计量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付款利息。本合同违约金为2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连霍高速郑洛改建LM3标段沥青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合计未付款707102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砼拌合设备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其尚欠原告707102元未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租赁费7071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4日、按未付款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2727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合同违约金为20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未要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诉请违约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XX公司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租赁费七十万七千一百零二元、利息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违约金二十万元,以上共计一百零三万四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零九元,由被告盐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书  记  员  史XX


  • 2013-05-30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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