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2)开民初字第6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巩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巩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下旬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传菜员一职,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底,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当天,原告曾要求被告交回原告为其发放的相关工作证件及工装押金收据,但被告以相关工作证件已经丢失为名拒绝交回。2012年5月15日,被告领取了其4月份的工资,并于当天交回了工装押金收据,原告向其退还了工装押金。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自2012年5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9月4日,被告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审理后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第0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被原告录用,从事传菜员一职。2012年4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因地面有积水滑倒造成胸部骨折。后餐厅经理带被告到医院诊断治疗。被告自4月30日后因工伤无法上班,以后一直住院治疗,未向原告提出要解除合同,原告xx公司不尊重事实,目的是拖延时间、逃避责任;郑州市劳动仲裁院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已经查清,希望法庭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符合立案条件;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在2011年12月下旬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在2012年5月份,发放的是2012年4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份已经解除劳动关系;3、收据两套(6页),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交纳的服装租金,后被告向原告退回服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工资1500元,全勤奖金100元予以认可;3、证据3没有显示时间,不予认可,被告是2012年8月份交回的押金收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胸卡及胸牌各一个(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5月1日前原告一直给被告发工资;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曾经就被告的工伤事故进行过协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资的发放是发放整月工资,不可能扣除2012年4月30日那一天的工资;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曾在原告处居住,胸卡很容易拿到;3、光盘属于刻制的,没有提供当时录音的原始载体,从内容来看,当时与被告谈的人身份无法确认,工伤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李XX到原告xx公司处工作,从事传菜员一职。原告xx公司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向被告李XX发放了工资。


2012年9月6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5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2]0411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3日,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1年12月到原告处从事工作,服从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处于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主体地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持续地、以月为周期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3月底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2012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XX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3-02-17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