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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刘XX、王XX、李XX、刘XX、刘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南民二终字第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系死者刘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被上诉人刘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石XX,男。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王XX、李XX、刘XX、刘X、谢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刘XX、王XX、李XX、刘XX、刘X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7日21时38分许,刘XX醉酒驾驶豫PXXX号东风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云XX”洗浴中心西约2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谢XX驾驶的鄂FXXX(鄂F2U31)号欧曼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XX当场死亡、解X忠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告谢XX2012年6月3日申请复核,2012年6月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l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施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解X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鄂FXXX(鄂F2U31)号欧曼牌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枣阳市XX公司,事故时系谢XX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每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2万元,每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刘XX生于1967年12月11日,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河南省扶沟县XX,生前系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并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3号预付三号住宅1号楼1单XX购置有房产一套,于2008年3月入住。原告李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刘XX系二人长女,1992年9月1日出生,2012年1月在郑州市金水区报名参加高考;刘X系二人长子,1998年5月9日出生,2011年6月30日子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第五小学毕业,进入初中学习。2004年8月17日,刘XX和刘X的户籍自河南省扶沟县XX迁入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XX。原告刘XX、王XX共有四个子女,刘XX为其长子,其余有:次子刘X、长女刘XX、次女刘XX。二人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河南省扶沟县XX。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已经领取被告谢XX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l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l9.95元/年。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于20l2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枣阳市XX公司的起诉,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子以准许。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施右侧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解X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刘XX及谢XX的行为造成了刘XX当场死亡、解X忠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因此,谢XX依法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谢XX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谢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谢XX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称,因谢XX在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后,交警部门再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重新认定了事故责任划分,而谢XX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证据,因此,被告谢XX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关于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的登记车主枣阳市XX公司的诉权,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予以准许。但由于鄂FXXX(都F2U31)号欧曼半挂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中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谢XX承担30%赔偿责任的比例计算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谢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刘XX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故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XX生于1967年12月11日,于2012年5月27自死亡,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59232.54元。刘XX的父亲刘XX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母亲王XX1949年9月24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两人均为农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参考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及公民实际健康状况,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人有四个子女,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0年-(66周岁一60周岁)]年÷4人(刘XX)+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0年-(62周岁一60周岁)]年÷4人(王XX)=34559.6元。刘XX女儿刘XX1992年9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儿子刘X1998年5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为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为: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18周岁-14周岁)年÷2人=24672.94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9232.54元。3、交通费5000元。刘XX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为合理支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有7张火车票、6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5张登机牌、3张客运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为1万元,但依照本案查明事实,除刘XX、刘XX、刘X系刘XX兄弟姐妹之外,上述票据中的乘客丁XX、刘X、刘X与刘XX是何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刘XX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路途距离,交通费以5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1000元。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2700元,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有南阳市XX酒店的签购单3张共计602元予以证明,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应住宿人员名单,不予采信。但刘XX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住宿费为合理支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本地生活消费的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子支持。以上五项费用共计429l28.54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万元,下余309128.54元,被皓谢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2738.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刘XX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刘XX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确已造成巨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由被告谢XX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六项费用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万元,被告谢XX除承担前五项30%的赔偿责任92738.56元外,还应承担第六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故除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万元外,谢XX合计还应承担112738.56元的赔偿责任,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中XX公司共计应当赔付原告232738.56元。由于被告谢XX已经支付2万元,应自上述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中XX公司应当赔付给本案原告212738.56元,被告谢XX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中XX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谢XX,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王XX、李XX、刘XX、刘X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赔偿金共计212738.56元。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XX公司支付被告谢XX已垫付的2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1009元,被告谢XX承担4491元。


中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程序认定错误,应当将不同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与谢XX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5%的免赔率未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刘XX、王XX、李XX、刘XX、刘X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熊XX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上诉人中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刘XX、王XX、李XX、刘XX、刘X的诉讼请求,将两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也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李 路 明



书  记  员      陈XX


  • 2013-01-2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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