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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2)郑民二终字第1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南侯尖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高亮、赵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XX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河南XX公司与黄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河南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加盖有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的上岗证,2011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2年4月6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岗证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黄XX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


河南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XX提供一份上岗证,用以证明其与河南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XX公司上诉称,其与黄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河南XX公司与黄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河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XX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书  记  员  姬会晓


  • 2012-09-10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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