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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登封市财政局、中建XX第二建筑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中民一初字第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岁。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45岁。


被告登封市财政局,住所地登封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XX、唐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周X,男,24岁。


原告张X与被告登封市财政局、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亮、张X,被告登封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不明身份人员驾驶被告登封市财政局豫AXXX号轿车在郑州市XX向西30米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豫AXXX号轿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


被告登封市财政局辩称,我方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2000年2月1日以20万元转让给中建七局,中建七局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占有该车。登封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没有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登封市财政局多次告知中建七局办理过户手续,我方没有怠于履行过户手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登封市财政局系肇事车辆案发时的车主、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登封市财政局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0时许,在郑州市XX向西30米处,豫AXXX号轿车驾驶员驾驶豫AXXX号轿车,与张X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骨挫伤;2、左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526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豫AXXX号轿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8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即每日61.47元。被告登封市财政局系豫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00年2月1日转让给中XX公司安装项目部,被告中XX公司系豫A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3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条、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526元;2、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6天,10元×16天=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16天=48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2人,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6天,61.47元×16天×2人=1967.0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2个月,850元/月×2个月=1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2933.04元。被告中建七局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登封市财政局作为肇事车辆转让人,没有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尤其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3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登封市财政局对上述赔偿金12933.0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302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杜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瑞 珍



书 记 员 尚XX


  • 2011-04-29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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