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劳动争议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0)郑民一终字第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XX,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XX为被告职工,2007年2月12日工作中被烫伤,同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20日出院。2007年10月2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7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王XX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同日,原告王XX向被告申请辞职。后原告王XX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2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X仲裁字[2007]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河南XX公司支付王XX停工留薪待遇4957.93元;二、河南XX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861元;三、河南XX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元;四、河南XX公司支付王XX交通费2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260.76元,合计1850.76元;五、驳回王XX的其他申诉请求;六、仲裁费500元,王XX承担100元,河南XX公司承担400元。河南XX公司对该仲裁裁定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河南XX公司支付王XX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三分;二、河南XX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三、河南XX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千八百八十元;四、河南XX公司支付王XX交通费二百九十元、伤残鉴定费三百元、医疗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七角六分,共计一千八百五十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河南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王XX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4月1日,在法院主持下,河南XX公司与王XX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申请执行人王XX同意被执行人河南XX公司向其支付25000元,结清(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XX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申请执行人王XX承诺在收到被执行人所支付25000元后,不再追究其他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同日,河南XX公司向原告王XX支付25000元;原告王XX父亲王XX出具收条。后原告王XX再次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郑X仲不字(2009)第0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王XX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在其工伤待遇逾期未支付加付赔偿金28543元、停工留薪期生活费、加一倍赔偿金8000元、退还办卡押金及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害、2007年2月至今的误工费、伤残鉴定后的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该裁定书于2009年8月6日送达给王XX。2009年8月17日,原告王XX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办卡两张,交纳押金70元。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王XX以被告XXXX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要求被告XXXX加付赔偿金2854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XX支付停工留薪期生活费10个月4000元,加一倍赔偿金8000元的诉请,因(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XXXX支付原告王XX停工留薪待遇4957.93元,故王XX的该项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XX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支付每月二倍工资从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28日8640元的诉请与要求被告XXXX支付原告王XX住院自交费4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XX于2007年11月28日辞职,双方劳动争议至今已一年多,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XX支付原告2007年2月15日至今,每天误工费50元,共51750元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8日伤残鉴定以后交通费1431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支付办卡押金7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办卡两张,交纳办卡押金70元,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退还办卡押金70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办卡押金七十元;同时,原告王XX将卡退还给被告河南XX公司。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交纳。


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错误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显然是不当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应当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等法律,而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已于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XX电子向王XX赔偿且已履行,王XX要求的每天的误工费和差旅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王XX2007年11月28日申请辞去在被上诉人XXXX工作,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推翻该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的赔偿金,根据该条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费,对于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误工费,因已有生效判决对该部分工资待遇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超出该期间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费的主张,因上诉人已于2007年11月28申请辞职,不存在给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450元住院自交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伤残鉴定后的交通费但并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与正当性,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震


审 判 员   范XX


审 判 员   张  晔



书记员(代)赵  贤


  • 2010-02-04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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