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蒋XX与陈XX、周XX赔偿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09)郑民一终字第5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又名陈XX,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周XX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乔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宅基均座北向南,又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宅基在后,被告周XX宅基在前。2007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周XX让被告蒋XX给其安装电视卫星地面接收器,经双方协商价格定为180元,被告蒋XX负责安装调试。被告蒋XX到被告周XX家平房顶上东南角安装接收器时因需要铁丝固定,被告周XX就到原告陈XX家借铁丝,被告周XX拿到铁丝后,原告陈XX就随被告周XX先后上到被告周XX家的平房上。待被告蒋XX安装好在调试电视信号时,因接收信号不好,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在扳卫星接收器周围的树枝时,原告从平房上摔了下来。被告蒋XX看到原告陈XX摔伤,就把卫星地面接收机装上车离开现场。被告周XX把原告陈XX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其丈夫陈XX的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987.10元,此款系被告周XX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同年11月2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XX还是以其丈夫陈XX的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胸椎骨骨折伴脊髓损伤;4、左侧髂骨骨折;5、右侧趾骨骨折;6、头皮挫裂伤。原告陈XX在该院住院34天,时间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1日止,花去医疗费53301.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疗需要在其他医疗机构购买了人血白蛋白10支,计款5000元,2008年7月4日原告陈XX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1359元。另外原告陈XX在住院期间被告周XX护理27天,并为其购买了日用品等花去898元。以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2257元。其中被告周XX支付各项费用42135.10元,原告陈XX支付20121.9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手持原告陈XX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9月11日荥阳市贾峪镇邢村行政村卫生所3张收费收据,计款9194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诉讼中,原告陈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7月10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索城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的伤残程度符合工伤二级伤残,鉴定费为660元。


再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XX自2005年以来,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擅自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且在为被告周XX安装调试过程中,因电视信号不好,被告蒋XX与原告在扳卫星接收器周围的树枝时,原告从平房上摔了下来,对此被告蒋XX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陈XX主动为被告周XX帮忙,应该意识到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自身安全注意不够,防范意识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XX是给被告周XX帮忙摔伤致残的,被告周XX系本案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


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中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日用品花费共计62257元;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手持荥阳市贾峪镇邢村行政村卫生所出具的2008年1月5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9月11日收费收据3张,计款9194元,并称此费用用于原告输液、吃药、治疗褥疮等所花费用,因原告对此项费用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此费用应酌定在5000元为宜;原告陈XX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7月9日止,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2天,参照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61.03元/年÷365天/年×222天﹦1984.32元;原告住院35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5天×10元/天﹦3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元/天﹦350元;因原告系二级伤残,长时间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以对其护理期限暂确定10年,参照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3261.03元/年×10年=32610.3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261.03元/年×20年×90%﹦58698.54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病情,按照普通适用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按购买轮椅一辆以2000元价格计算。原告要求被扶养人陈XX的生活费问题,因原告之女陈XX出生于1989年7月8日,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对象,原告在庭审中称陈XX患有癫痫病,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有人扶养,虽然提交了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未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不能确切证明陈XX患有癫痫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人扶养的事实。


综上,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用61359元及其他费用898元,卫生所花费酌定5000元,共计67257元、误工费为1983.42元、营养费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32610.30元、伤残赔偿金58698.54元、残疾辅助器20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163909.26元。被告蒋XX应承担总额的40%,即65563.70元;被告周XX应承担总额的30%,即49172.78元,扣除被告周XX已支付的42135.10元,被告周XX再支付原告款7037.68元;原告陈XX承担30%,即49172.78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过高,法院酌定被告蒋XX支付其抚慰金4000元,被告周XX支付3000元。被告蒋XX称,没有与原告一起扳过树枝,不知原告何原因从平台上掉下去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力,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XX赔偿原告陈XX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花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其他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鉴定费共计65563.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956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二、被告周XX补偿原告陈XX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花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其他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鉴定费共计49172.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172.78元,扣除被告周XX已支付的42135.10元,被告周XX应再补偿原告陈XX10037.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原告陈XX承担1625.70元,被告蒋XX承担2167.60元,被告周XX承担1625.70元。


宣判后,上诉人蒋XX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一起扳树枝,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蒋XX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许可私自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反法律规定,在安装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陈XX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XX作为本案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XX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60元,由上诉人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张  磊



书 记 员 马方方


  • 2009-03-25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