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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王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0)金民初字第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3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XX,女,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XX。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XX。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高亮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王XX驾驶豫BXXX汽车在金明西XX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封市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XX所有。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未再进行任何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532.8元、护理费2280元、家属护理费1587.2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并由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已经支付原告1333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000元;从一日清单中发现部分用药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害,同意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是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王XX;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232.8元;4、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详细情况;6、护理费收据两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所雇用的护理人员的费用。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用药有异议,对于自费药部分,原告必须出具医院的医嘱单;对证据6,原告应当提供医院的医嘱单,才能证明护理费的合法性。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XX。


被告王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保证金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条共5页,


证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3330元;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刘XX认可被告王XX已支付了13330元,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将这些费用扣除了。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9232.8元,被告王XX支付的住院费12700元已包含在内,另外630元系门诊费用,不包括在19232.8元之内;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XX、被告王XX对交强险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被告王XX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登记车主为王XX的豫BXXX号汽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西XX北口向后倒车时,与原告刘XX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L4椎体2度滑脱,支付门诊费用63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XX支付)、住院医疗费19232.8元。原告共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为8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8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的80天,5月31日至7月27日雇用护工费用共计2280元。7月27日之后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231元计算为761元。上述费用中被告王XX已支付给原告12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豫BXXX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XX对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刘XX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630元,住院医疗费19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146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000元,下余11462.8元由被告王XX承担,登记车主王XX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王XX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刘XX1333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XX公司”实际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32.8元,被告王XX支付的13330元中的1867.2元,王XX与“XX公司”可另行处理。护理费304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家属护理费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替代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刘XX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32.8元,护理费3041元,共计11173.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王XX、王XX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XX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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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3-16
  •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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