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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孟XX与被告刘XX、商丘市XX公司、王XX、永城市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 交通事故
  • (2013)单民初字第2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XX,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XX公司。


被告王XX,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市XX公司。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孟XX与被告刘XX、商丘市XX公司、王XX、永城市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孟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被告商丘市XX公司、被告永城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孟XX诉称:2013年8月1日23时许,陈X驾驶鲁XXXXXX号轿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定砀路28KM+4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XX驾驶的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相撞后,又与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王XX驾驶的豫AAAAAA号豫BBB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当场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车辆豫AAAAAA号豫BBBBBB号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5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辨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商丘市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未答辩。


原告陈XX、孟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


2、原告陈XX、孟X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3、涉案车辆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豫AAAAAA号豫BBB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及豫AAAAAA号豫BBB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以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


4、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之子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市房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杨X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告陈XX自2012年2月20日一直租住杨XX的位于单县XX中段的门市房居住、经商;


6、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与单县南城办事处西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与单县北城办事处四里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XX于2012年2月一直租赁杨XX位于单县XX中段的房屋与妻子、儿子共同居住、生活、经商。


对原告陈XX、孟XX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XX、XX公司、中国XX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证据5、6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1日23时许,陈X驾驶鲁XXXXXX号轿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定砀路28KM+4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XX驾驶的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相撞后,又与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王XX驾驶的豫AAAAAA号豫BBB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当场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X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2月一直随其父陈XX在单县XX中段租赁的房屋内生活、经商。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市XX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


死者陈X,男,1989年9月3日出生。原告陈XX系死者陈X之父,原告孟XX系死者陈X之母。


肇事车辆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AAAAAA号豫BBB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XX、王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及豫AAAAAA号豫BBB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检验合格期内。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670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23时许,陈X驾驶鲁XXXXXX号轿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定砀路28KM+4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XX驾驶的豫YYYYYY号豫ZZZZZZ号重型半挂引车相撞后,又与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王XX驾驶的豫AAAAAA号豫BBB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当场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陈X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已连续在城镇经商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20=515100),丧葬费24335元(48670÷12×6=24335)。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陈X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943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孟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孟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余额109435元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21887元。因被告商丘市XX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在被告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款到位时,可由原告返还被告商丘市XX公司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刘XX、王XX、商丘市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陈XX、孟XX对被告刘XX、王XX、商丘市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孟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孟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XX、孟XX返还被告商丘市XX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XX、孟XX对被告刘XX、王XX、商丘市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商丘市XX公司负担3998元,被告永城市XX公司负担3998元,由原告陈XX、孟XX负担130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赵景臣


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



书 记 员  赵XX


  • 2013-12-10
  • 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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