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郑州市中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上诉人张XX之子。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与上诉人张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上诉人张XX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全额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