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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赵XX、翟XX、民权XX公司、中国XX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灞民初字第02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XX,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权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X内。


法定代表人郝X。


被告中国XX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迎宾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赵XX、翟XX、民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翟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陕AXXX陕汽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临高速往西安方向行驶至K1208+05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上前方因车辆刹车气管发生故障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翟XX驾驶的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后车辆侧翻进超车道,导致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姚X驾驶的陕AX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上侧翻的陕AXXX底盘中部,致使乘坐陕AXXX号车的原告严重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XX、被告翟XX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且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提起诉讼,法院已就其损失做出判决,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其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在行颅脑外伤术后额部皮肤缺损,颅骨外露,伤口开裂并出现感染,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0347.0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40347.09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00元。


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翟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亦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陕AXXX陕汽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临高速往西安方向行驶至K1208+05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上前方因车辆刹车气管发生故障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翟XX驾驶的豫NXXX/豫N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大力士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后车辆侧翻进超车道,导致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姚X驾驶的陕AX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上侧翻的陕AXXX底盘中部,致使乘坐陕AXXX号车的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至7月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角膜挫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干及髌骨骨折。嗣后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200237.23元。2013年7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XX、翟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后续需择期行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17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11个月,护理期限为5-6个月(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以(2013)灞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判决。原告因颅脑外伤术后钛板外露合并感染于2014年7月25日至8月20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8963.09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NXXX号车、豫NXXX车分别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豫NXXX号车、豫NXXX车的所有人系XX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3)灞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XX、翟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赵XX、翟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XX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故原告的损失由赵XX、翟XX各承担50%。因豫NXXX号车、豫NXXX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翟XX承担的部分先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翟XX予以赔偿,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翟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6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3、误工费:本院以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误工时间26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02元(44330元÷12个月÷30天×26天);4、护理费2600元(100元×2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845.09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923元,翟XX和XX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赵XX赔偿原告22922元。原告要求营养费78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923元。


二、赵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922元。


三、驳回陈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赵XX负担500元,被告翟XX、民权XX公司连带负担5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国    庆


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庞瑜英



书 记 员 千XX


  • 2014-11-21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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