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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XX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XXX重型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002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


2014年2月28日14时许,邸XX驾驶皖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域县S307线与尉迟大道XX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陈XX驾驶的豫HXXX/豫HXXX半挂车相撞后,皖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到前方的绿化带和通信电杆上,致邸XX当场死亡,陈XX、胡XX、李XX受伤,致绿化带及通信电杆等物受损,致两车及皖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所载炸药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蒙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蒙公交认字(2014)第34162XXXX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XX与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30元,原告的豫HXXX牵引车损失经安徽XX公司评估为565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为理赔事宜,原、被告形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690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XXX重型牵引车行驶证、豫H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驾驶员陈XX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630元票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评估费3500元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XX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先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其余部分按50%的比例被告予以赔偿;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全部赔偿的话,应当判决被告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被告以该证据证明依照条款约定应先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然后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XX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XX公司应在原告XX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支付施救费63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656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6069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后,就其中的50%即30345元享有向第三者车皖DXXX号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XX公司60690元。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严XX


  • 2014-07-03
  • 温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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