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胡XX与被告陈XX、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温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蒙民一初字第018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XX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59XXXX0539-8。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XX,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被告:温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司马大道南XX,机构代码:785XXXX6573-5。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机构代码871XXXX4732-3。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温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X,机构代码661XXXX5071-5。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胡XX与被告陈XX、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温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洛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公司、温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胡XX诉称:2014年2月28日04时许,邸XX驾驶原告一所有的皖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省道307线与尉迟大道XX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陈XX驾驶的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P351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邸XX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原告二受伤。本次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以及皖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二系陈XX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本案肇事车辆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豫HP351挂车在被告四处投保有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协商未果。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陈XX赔偿原告一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8104.5元,被告二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四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相应的保险金;2、被告一赔偿原告胡XX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69元,被告二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四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相应的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XX公司名下,归原告一所有。


3、身份证。证明原告胡XX的诉讼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胡XX无责任,被告陈XX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5、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豫HXXX车在被告四处投有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6、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三和被告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赔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7、公估报告两份。证明(1)、淮南XX所有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56689元;(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0100元。


8、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支付鉴定费6420元。


9、报废汽车回收以及注销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XX公司所有的皖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依法被报废回收并被注销。


10、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1471.5元。


11、单位工作证明以及工资单9张。证明原告胡XX自2013年2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XX公司从事危险货物押运工作,其误工费应依据安徽省从事运输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洛阳市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在另一死亡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已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只能在剩余的份额中承担责任(交强险剩12000元,其中有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商业险70多万元)。2、原告起诉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鉴定费。被告洛阳市XX公司未举证。


被告XX公司辩称(邮寄答辩状):1、我公司豫HXXX-豫HXXX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只要原告证据真实、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种按责任限额比例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是为了澄清事实真相,确定损失大小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XX公司未举证。


被告温县XX公司辩称(邮寄答辩状):答辩人承保豫HP351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被保险人XX公司,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在有责和不违反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XX公司承包豫HXXX车的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XXX元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依据条款约定,答辩人与洛阳市XX公司应分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超出物损2000元的损失。依据证据答辩人认定损失:皖DXXX车损失56689元、该车货损10100元、胡XX的医疗费11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602元/365天×12天=1170.48元(安徽居民服务业)、误工费42787元/365天×26天=3047.84元(安徽交通运输业),合计物损66789元,人伤16049.32元。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物损(66789元-2000元)×50%×50000元/XXX元+50000元=1542.60元。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人损(16049.32元-10000元)×50%×50000元/XXX元+50000元=144.03元。合计赔偿1686.63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的赔偿。被告温县XX公司未举证。


被告陈XX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市XX公司对原告举证1-7、9、10均无异议;认为证据8中部分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测速和酒精测试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中证明无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1、2014年2月28日04时许,邸XX驾驶皖DXXX号重型箱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XX与尉迟大道XX时,与自东向西由被告陈XX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车)相撞后,皖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到前方的绿化带和通信电信杆上,致邸XX当场死亡,陈XX、胡XX、李XX受伤,致两车及皖DXXX号重型箱式货车上所载炸药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XX、邸XX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


2、被告XX公司系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豫HXXX号车在被告洛阳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豫HXXX车在被告温县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蒙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XX公司对皖DXXX号车的车损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3月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皖DXXX号车车损56689元、货物损失10100元。


4、原告胡XX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出院小结,建议:注意休息,两周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负重。


5、原告胡XX系农村户籍,2013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工作。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停发工资。


6、皖DXXX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XX公司的损失为:车损56689元、货物损失10100元、评估费4120元、测速鉴定费2000元,合计72909元。


7、原告胡XX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1.5元、误工费26天×131元=3406元、护理费12天×101.6元=1219.2元、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合计16816.7元。


8、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邸XX驾驶皖DXXX号重型箱式货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车)相撞,致邸XX当场死亡,陈XX、胡XX等受伤,且致两车及皖DXXX号重型箱式货车上所载炸药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XX与邸XX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豫HXXX号车在被告洛阳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豫HXXX车在被告温县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酒精测试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南市XX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909-2000)元×50%×XXX÷(XXX+50000)=33766.19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72909-2000)元×50%×50000÷(XXX+50000)=1688.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16.7-10000)元×50%×XXX÷(XXX+50000)=3246.05元;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16816.7-10000)元×50%××50000÷(XXX+50000)=162.3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曹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 2014-09-24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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