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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傅XX、原审被告周口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傅XX、原审被告周口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庭前,原审原告傅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第二被告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傅XX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西城)XX平安货运部。傅XX将其承运的XXX的一批货物交由郭XX运输。2010年10月21日,郭XX驾驶豫PXXX车在运输途中失火,经报警当地消防人员扑救将火熄灭,傅XX的部分货物被烧毁,但未确定起火原因。傅XX未向郭XX支付运费。傅XX被烧毁的货物中包含有以纯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交由XXX承运的货物,被烧毁的货物价值XXX.94元。傅XX已就该部分被烧毁的货物赔偿XXX100万元。诉讼中,法院根据郭XX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傅XX提交的《广州市XX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司机“郭XX”的签名是否是郭XX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10年10月20日《广州市XX货物运输合同》右下方“承运司机”处的“郭XX”签名不是郭XX本人所签。另查明,郭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XXX号牵引车、豫PXXX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诉讼中,郭XX称其将车辆挂靠在XX公司进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傅XX将货物交由郭XX承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傅XX的义务是向被告支付运费,郭XX的义务是将傅XX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郭XX在承运傅XX的货物期间,发生了货物毁损的事件,且郭XX不能证明货物毁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故郭XX已构成违约,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傅XX称被烧毁货物价值XXX.94元,有以纯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服装烧毁明细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郭XX虽然对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反证,法院对郭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傅XX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未超过其损失数额,故对于傅XX要求郭XX赔偿货物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与傅XX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郭XX,傅XX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对于傅XX要求XX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XX傅XX货物损失50万元;二、驳回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XX负担。


郭XX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基于鉴定结果,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傅XX证明货损价值的证据有瑕疵且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一审认定有误,原审中傅XX提供的收条,应有相应发票才符合证据形式。上诉方又称,货已拉到指定场所,但没有卸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全部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傅XX答辩称,一审法院第6页中已陈述的很清楚,我方不再多说,我方损失有100万元左右,但考虑到郭XX的承受能力,才主张的50万元。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以纯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与XXX签订的《百安快运货物运输合同》、以纯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服装烧毁明细表》、XXX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百安快运专用票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毁损及数额。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涉及百安快运专用票据的民事证据合法性,该票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是一审法院应郭X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做的鉴定,该鉴定对本案的裁判没有实质影响,因此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傅XX承担。上诉方对其所称的货已拉到指定场所,但没有卸货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傅XX自愿撤回对XX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书 记 员 苟珊(代)


  • 2014-09-28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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