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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中少民初字第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200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XX,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白XX,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X,职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为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的7.2班在校学生。2014年3月6日16时许,原告在该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日后尚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等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被告应对原告此次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9554元、护理费14000元、补课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辩称:被告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以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在孩子受伤后及时送去救治,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在学校禁止跳山羊的情况下,自己进行该种危险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学校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如果学校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于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公司愿意在校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系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学生,2014年3月6日下午在第三节体育课上,谢XX因跳山羊不慎摔伤,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救治,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为原告垫付急救费240元。当日谢XX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髋部支具外固定,未经允许不得下地活动,预防内固定松动、断裂。2、禁止床上盘腿、侧卧,遵医嘱行伤肢功能锻炼。3、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若发现下肢肿胀,及时来医院行下肢彩超检查及治疗。4、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预防股骨头坏死。5、术后三个月来院复查,首次复查:2014.6.30。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7946.85元,其中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垫付住院预交款2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555元。2014年3月11日,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全体师生为谢XX筹集爱心捐款5169.1元并交付原告。2014年8月7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谢XX的损伤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郑州市中原区勤工俭学和教育装备管理中心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谢XX在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学习期间受伤,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谢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应对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对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谢XX诉称跳山羊是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的体育课程安排以及学校运动场地存在不安全因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不予采信。谢XX系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在校学生,学校在教育活动中有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应对上课期间的学生参与危险性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及制止,本案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随后谢XX因跳山羊导致摔伤,该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辩称事发前老师已发现部分学生进行跳山羊并进行过制止,但对此仅有体育老师朱XX的证言证明,得不到其他多名学生证言的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的老师在课堂上疏于管理,故该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谢XX作为13岁的学生,虽然认知能力受到年龄的限制,但是在已有的认知能力下,对于跳山羊具有一定危险性也是可以预见的,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造成伤害事故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对谢XX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谢XX自行负担。鉴于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投保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应先由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进行赔偿。关于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的师生为谢XX筹集爱心捐款5169.1元,是该校老师、同学基于师生以及同窗感情对谢XX个人的爱心捐赠,属于谢XX个人财产,不应折抵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的赔偿责任。


原告谢XX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谢XX主张的医疗费29554元,经法庭查证医疗费票据共计28741.85元,本院认定医疗费28741.85元;关于谢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其实际住院25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750元;关于谢XX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其实际住院25天,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375元;关于谢XX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河南省XX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1485元/年)计算,酌定1人护理,其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卧床,结合原告2014年8月5日进行伤残鉴定时还不能行走的事实,酌定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40天,以上共计16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谢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谢XX的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学生证、学生公交卡和其父亲谢XX的购房协议、居住证等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关于谢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谢XX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谢XX主张的交通费7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谢XX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谢XX各项损失合计为143858.97元,由中国XX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929.49元(133858.97元×50%),不足部分,由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50%),因该校曾垫付2240元,故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还应赔偿谢XX2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共计66929.49元。


二、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2760元。


三、驳回原告谢XX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35元,由被告郑州市第六十八中学负担2300元,原告谢XX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2-16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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