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诉普X、魏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禹民初字第3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成XX,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X,男。


委托代理人魏XX,男。


被告魏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高亮,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诉被告普X、魏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X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成XX、被告普X的委托代理人魏XX暨被告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3月19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普X驾驶豫BXXX号小型轿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0公里+650米处,与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普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1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792.22元、误工费2061.62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150元、拖车费97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合计21919.01元。


被告普X、魏XX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垫付的3765.14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付部分应当退还。


被告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普X驾驶豫BXXX号小型轿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0公里+650米处,与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X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根骨骨折;2、左舟骨骨折;3、左踝皮肤擦伤;4、头外伤;5、双髋外伤。2013年4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32天,由家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1836.39元;其中,被告普X垫付3765.14元。


2013年4月3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XX为车辆所有人。2013年6月13日,原告方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XX公司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8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另,原告支出拖车费970元。


被告魏XX为肇事的豫B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强制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车损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普X驾车与原告张X骑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X受伤、车辆损失是事实。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XX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普X承担。被告魏XX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833.99元,有住院记录和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根据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92.22元,本院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一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61.62元,根据其年龄和身份情况,其未提交在外从事相关劳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860元、鉴定费150元。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评估而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拖车费970元,该费用系因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17486.21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下余的医疗费用3133.99元,应由被告普X承担。因被告普X已垫付3765.14元,故多付的631.15元,原告张X应当退还。其余损失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和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张X的损失,被告XX公司和被告普X已足额赔付,故被告魏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14352.22元。


二、原告张X退给被告普X多支出的垫付款631.15元。


三、驳回原告张X对被告魏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张X负担157元,被告普X负担191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普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代书 记员  孙XX


  • 2014-05-21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