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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李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杞民初字第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2004年2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X,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X、刘XX,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XXXX0682-7。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高亮,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2月21日11时08分许,被告李X驾驶豫AXXX小型轿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106国道XX路段时,碰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调查,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X驾驶的豫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9.51元、护理费241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532.19元。


被告李X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要求部分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1时,李X驾驶豫AXXX小型轿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106国道655公里+600米路段时,碰住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刘XX,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驾驶的豫A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X,该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6529.51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DR)6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DR)60元。2014年4月15日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左下肢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649.51元;2、护理费417.96元(8475.34元/年÷365日×18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4、营养费180元(10元/日×18日);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公交认字(2013)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李X以承担70%责任为宜。李X驾驶豫AXX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按67元/日、两人护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相关计算标准为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24日姓名刘XX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数字化摄影(DR)60元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刘XX与原告名字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张票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9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568.6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6649.51元,共计7369.51元的70%即5158.65元。


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车辆保全费8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486元,被告李X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和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7-24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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