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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文民一初字第6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龙XX,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被告关XX,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组织机构代码:968XXXX0682-7。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原告龙XX诉被告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事项予以委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关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14年2月20日在安阳市文峰大道XX,被告关XX驾驶豫AXXX号轿车与龙XX驾驶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16754.03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2213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876.90元。


被告关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归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其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9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该公司按70%承担;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8时42分许,被告关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由光明路东侧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龙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龙XX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AXX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关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龙XX于2014年2月20日至3月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4日至3月20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髌上囊及右侧膝关节腔内积液、右侧腘绳肌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7249.03元,其中包含被告关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95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原告在河南XX公司工作,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夫妻结婚证、其妻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关XX提交的支付原告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关XX驾驶豫AXXX号轿车与原告龙XX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XX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XX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髌上囊及右侧膝关节腔内积液、右侧腘绳肌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7249.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关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职业状况,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标准,原告主张计算19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误工费17584.1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2307.37元。交通费主张24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081.23元(含被告关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95元),其中被告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关XX赔付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910元;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99.0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8699.03元,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89.32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71.52元(含被告关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95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关XX)。为便于履行,被告关XX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95元相折抵,XX公司对于被告关XX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理赔不再支付给关XX,被告关XX仍应再支付原告鉴定费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171.52元;


二、被告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龙XX鉴定费415元;


三、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原告龙XX负担157元,被告关XX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 2014-11-27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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