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邵XX与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泽民初字第07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黎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朱XX弟弟),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邱XX、陶X分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朱XX驾驶苏XXX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邵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邵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邵XX和被告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XX驾驶苏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徐XX,该车已由被告朱XX购买。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朱XX驾驶苏XXX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邵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邵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花费检查费517元,住院2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821.0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517.91元,被告朱XX支付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18303.15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到洪泽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108.27元。原告的伤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邵XX和被告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XX驾驶苏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徐XX,该车已由被告朱XX购买。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各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邵XX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是一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货车驾驶员。原告邵XX的妻子袁XX工作于江苏XX公司,并参加了社会职工保险。原告的儿子邵XX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洪泽县实验中学上初中,其中在邵XX就读初一、初二的期间为走读,租住在陈XX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北XX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户口本、洪泽县实验中学证明、洪泽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被告朱XX所有的苏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XX与被告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邵XX与被告朱XX各半承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本案证据来看,本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期间原告的儿子邵XX在洪泽县实验中学走读上学,原告的妻子袁XX系进城务工人员,一家三口租住在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北XX内,且原告本人系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货车驾驶员。综上,应认定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为34446.3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143.18元,被告朱XX赔付10000元,剩余的18303.15元由被告朱XX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了事故援助基金来垫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朱XX支付,本起事故处理完毕后,由被告朱XX返还救助款。原告两次住院共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日*18元/日=486元。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的营养费以每日15元为宜,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确定为4950元。原告系驾驶员,但未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确定为1872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076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XX在本起事故中发生医疗费34446.33元、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车损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128228.3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94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6282.33元,原告邵XX自理13141.33元;被告朱XX应赔付13141元,已赔付28303.15元,原告邵XX应返还被告朱XX15162.15元;上述赔偿款均由各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62元,被告朱XX131.5元,原告邵XX负担131.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邵XX负担750元,被告朱XX负担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XX,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陶X



书记员  杜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4-11-01
  • 洪泽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